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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川县**有限公司与龙川县鹤**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昨了下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大坑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川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川县鹤**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昨了下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大坑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三被告在庭外已经协商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龙川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己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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