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川县**有限公司与李**、李**、李**、李**、李**、李**、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川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李**、李**、李**、李**、李**、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己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积极响应鹤市镇大力招商引资和发展当地经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奇武于2011年9月27日承租了位于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石塘坝至东花庵段区的全部坑田及畲地(总面积207.19亩),并于2011年10月20日经过鹤市村各经济合作社、鹤市村支委和鹤市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同意兴办养猪场的情况下,投资成立了龙川县**有限公司(即原告)开展自繁自养的肉猪生产。从承租土地至今,原告办理好了猪场合法经营的所有证件,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共投资3000多万元开展猪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营生产。2015年4月前,我国生猪价跌破历史谷底,原告经历了一次亏损程度最深、历时最长的行情,在此期间亏损共计600余万元,目前仍然在艰难地维持生产和经营。前一阶段,由于猪场因历经半年旱情及猪粪未及时清理而产生的气味影响了周边部分居民的生活,在原告正在整改过程中,鹤市村的富岭、大坑、昨了下三个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于2015年5月1日下午3时15分度在没有任何通知情况下,以修水管为借口在通往原告公司的唯一一条运输道路的路面上挖一个直径约3米、深约2米的大坑,彻底阻断通往猪场的道路,导致猪场所需饲料无法运输,正常经营严重受阻。原告发现道路被挖断后立即报案。镇村相关领导、维稳中心和当地公安民警也立即视察现场和介入调查。从2015年5月1日至5月5日长达五天的时间里,原告进行了多方沟通,镇村相关领导和维稳中心也进行了多次协调,但部分村民拒绝将挖断的道路恢复原状,导致猪场生猪由于缺少饲料遭遇了饿死的威胁。镇维稳中心建议原告暂时满足部分村民的要求作为缓解原告当前面临的紧急情势。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部分村民在镇维稳中心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原告)同意在2015年7月30日前把猪场的所有生猪处理完毕,一条不剩,并不再养猪;…4、如果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把生猪清理完毕,甲方同意将猪场的资产由鹤市村民接管处理。”2015年5月6日,通往猪场道路得以恢复,才暂时挽救猪只的生命并暂时避免了猪场的巨大损失。故该《调解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其内容显失公平。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在龙川县**维稳中心、龙川县鹤**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在龙川县**维稳中心、龙川县鹤**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方当事人为13人(其中1人未在协议书签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只列《调解协议书》对方当事人的其中7人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齐遗漏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材料。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龙川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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