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吉街道办xx社区工作站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义来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xx社区工作站(以下简称xx社区工作站)、深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布吉街道办)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布**公司与嘉**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xx工业区X区X号厂房第x层的房屋出租给嘉**公司使用,月租金为11088元,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3月11日,嘉**公司向布**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因拖欠布**公司厂房租金,嘉**公司承诺在2010年3月28日前缴清拖欠的厂房租金,逾期未向布**公司缴纳拖欠的租金则嘉**公司自行搬离租赁厂房,若嘉**公司未及时搬离厂房,厂房及其内物品由布**公司处理,嘉**公司放弃追索权。2010年5月17日,布**公司向嘉**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嘉**公司欠缴租金33264元,布**公司已多次要求嘉**公司搬离租赁厂房,但嘉**公司尚未行动,现要求嘉**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前搬出该厂房,逾期将封锁厂门。2010年6月5日,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布**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嘉**公司将于2010年6月21日之前搬离租赁厂房,若逾期未搬离,嘉**公司自愿放弃厂房内的物品,处理权归布**公司。2010年6月10日,嘉**公司向布**公司提交《申请书》,称因资金紧张,申请布**公司补助现金5000元,并免去其所欠的厂房租金,嘉**公司将于2010年6月21日之前搬离租赁厂房。2010年6月10日,布**公司向嘉**公司出具《关于援助搬厂费用和减免租金的复函》,称如果嘉**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下午五点三十分前完成厂房搬迁并办理厂房移交手续,布**公司为帮助嘉**公司渡过难关,将给予嘉**公司费用援助5000元,并免去厂房租金欠数。在布**公司支付上述5000元后,嘉**公司将租赁厂房返还给了布**公司,但双方对涉案厂房一楼附属铁皮房仍存争议。2012年2月22日,布**公司作为甲方,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xx社区x号-x号一楼附属铁皮房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55000元;二、乙方必须搬走后,款项由xx**解委员会见证支付全款;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解委员会执一份,本协议由双方签名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布**公司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其委托代理人姜**签名确认;嘉**公司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张**签名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xx**解委员会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见证单位”处盖章。当日,布**公司向嘉**公司支付了55000元,嘉**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

经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嘉**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检材2012年2月2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深圳市嘉*来工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嘉**公司称,被告xx社区工作站、布吉街道办应持有其他版本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他版本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内容一样,但公章可能不同,有存在盗用嘉**公司公章的可能,但嘉**公司对其所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嘉**公司在原审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与布**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章确认,嘉**公司亦依协议书约定收到了布**公司支付的55000元,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公司请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如嘉**公司所称被告xx社区工作站、布*街道办持有形式上不尽相同的其他版本《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嘉**公司确认其他版本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一样,也不会影响嘉**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040元,由嘉**公司负担。

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布吉经发公司、xx社区工作站、布吉街道办伪造人民调解协议书多份,撤销该协议书造假并判定强拆罪成立。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为“深圳市**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但没有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张**的笔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嘉**公司要求对布*经发公司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笔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三个版本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盖公章的单位不同,三种不同的笔签名,手印的点数不同。xx社区工作站、布*街道办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嘉**公司多次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但一直没有采纳。特别是布*街道办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向许多部门发出的版本,该3个版本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仅盗用嘉**公司的公章,而且造假嘉**公司的公章、签名、手印。要求人民法院对xx社区工作站、布*街道办出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进行公章、笔迹、手印的司法鉴定,并追究造假人员的刑事责任。嘉**公司被强拆的公司及住宅是十年前已向当地村民及当时的股份公司买下,是完全属于嘉**公司的小产权房,要求拿到相当的惩罚性赔偿款。

被上诉人布*经发公司答辩称:一、布*经发公司认为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请求。二、布*经发公司并没有盗用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伪造相关的人民调解协议。三、根据一审法院进行的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嘉**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四、正如一审法院所说,即便如嘉**公司所述,存在着内容一致、但是盖章及签字的位置有所区别的人民调解协议,因为一样,也不会影响嘉**公司的权利义务。五、对于嘉**公司的补充上诉请求,布*经发公司认为该请求也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布*经发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1月23日与上诉人再次签订过调解协议。六、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社区工作站和布吉街道办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布**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我国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嘉**公司与布**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所签“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且嘉**公司亦依该协议安排收到布**公司给付的55000元,在诉讼中嘉**公司对收到该55000元并不否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嘉**公司申请对涉案协议进行印章、签名及手印鉴定,后又请求撤回对签名和手印的鉴定。经对印章鉴定,证实印章真实,为嘉**公司之印。因此,原审据此认定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并不违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所作处理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嘉**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有三个不同版本,但其认可虽版本不同,却内容一致,并未对协议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有所增减或者不同规定。嘉**公司在本院上诉时再提对协议中签名与手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原审中已明确申请撤回该两项鉴定,原审法院还就此申请予以核准并知会当时的受托鉴定机构撤回鉴定。在印章已鉴定为真实的情况下,嘉**公司原审时撤回,现在再申请对签名与手印鉴定的反复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嘉**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其主张撤销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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