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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中,黄**与高明珍,黄**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义中、黄**与被上诉人高**、黄**、黄**、黄**、黄**、黄**(以下简称高**等六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义中、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系黄**的配偶,黄**、黄**、黄**、黄**、黄**系黄**和高**的子女。黄**、高**于1978年修建有瓦木结构房屋1幢,面积为194.24平方米,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X镇X村X组。2004年6月11日,在黄**的丈夫李**在场的情况下,黄**与黄**、黄*中签订《卖房屋文约》,约定:立书卖房屋文约人黄**(已故)之子黄**将自己座落于原X乡X村X组(现改名为X镇X村X组)原祖业瓦房屋(瓦木结构)五柱房3间、砖延1间、木土墙结构猪圈屋大小2间,经双方协商卖与黄**、黄*中为业,计卖2540元正,现有院林竹木果树一切权利归买方所有,房屋院林树木以原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或林权使用证为准,自卖后的权利属于买方所有。协议签订后,黄*中、黄**付清了购房款,黄**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林权证交给黄**、黄*中。2009年10月20日,黄**、黄*中办理了林权过户手续,取得了黄**原有的院林使用权。2012年4月1日,高**等六人起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黄**于2004年6月11日与黄**、黄*中签订的《卖房屋文约》无效。诉讼中,重庆市垫江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4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黄**、黄**、黄**和黄**的丈夫匡启周到场参与调解,与黄**、黄*中达成调解协议:一、黄**和黄*中自愿付给黄**25000元,作为原房屋买卖补偿,此款必须于房屋复垦资金第一笔打入黄*中、黄**的账户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产权和使用权归黄*中、黄**所有;二、从调解之日起,达成的以上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反悔,如有反悔,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高**等六人于2012年4月30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因双方言语不合,于2013年1月4日再次起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04年6月11日的《卖房屋文约》无效。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等六人的诉讼请求。高**等六人不服,于2013年5月19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6月20日,高**等六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由黄*中、黄**支付其25000元。

另查明:高**等六人出卖给黄义中、黄**的房屋,黄义中、黄**已进行了复垦,复垦费一共6万余元,已收到3.6万元。

黄**、黄**辩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属实,但在调解协议中已说明是就买卖合同的补偿,且说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高**等六人在本次诉讼中已否认买卖行为的存在,并一再反悔,故该调解协议无效。请求驳回高**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黄**、黄**、黄**、黄**的丈夫匡**于2012年4月22日在重庆市垫江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与黄**、黄*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及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对高**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高**等六人因双方言语不合而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卖房屋文约》无效,但并没有否认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加之黄**、黄*中没有举证证明高**等六人反悔协议、该协议也没有约定一方反悔则无效,故对黄**、黄*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黄*中、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高**、黄**、黄**、黄**、黄**、黄**房屋补偿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中、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高**等六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又起诉请求确认《卖房屋文约》无效,即表明对调解协议反悔。2.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从调解之日起,达成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方不能反悔;如有反悔,后果自负。”故应从公平原则理解该条内容,即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反悔,应该继续给付,并应承担因反悔给接受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接受的一方反悔,给付方应不再给付。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等六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2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反悔,如有反悔,后果自负,但对一方反悔可能导致的后果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后高**等六人对该协议反悔,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确认2004年6月11日的《卖房屋文约》无效,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至此,高**等六人对协议反悔的后果,已从前述败诉行为得到体现。从日常经验法则理解,双方在协议中的前述约定,真实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该协议切实有效的履行。黄**、黄**上诉提出从公平原则理解前述约定内容,应是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反悔,应当继续给付,并承担因反悔给接受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接受的一方反悔,则给付方应不再给付,该观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通常理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高**等六人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由黄**、黄**支付其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黄义中、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义中、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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