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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胡**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胡**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胡**系龚**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翔龙床上用品加工厂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龚**亦未为胡**缴纳社保。2014年2月23日,胡**在龚**处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食指、无名指被机器所伤。事故发生后,胡**当即被送至重庆**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u0026amp;ldquo;右食指、中环指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伴骨外露;右中指近节指骨端及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右食、中环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u0026amp;rdquo;2014年4月3日,胡**伤情好转后出院。2014年5月19日,在重庆市九**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胡**与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胡**在龚**处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龚**赔偿胡**医疗费143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业补助金等合计3万元,胡**不再进行伤鉴定,且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龚**主张权利。2014年7月9日及2014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重庆市九**定委员会认定,胡**事故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龚**不服,向重庆市九**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委最终鉴定胡**仍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胡**、龚**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表面上系双方自愿,但因胡**实际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其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额与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存在明显差距,故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至于龚**辩称胡**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权利存在的除斥期间,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胡**劳动能力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之时,应视为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对赔偿协议行使撤销权,故本案胡**主张撤销权时并未超出除斥期间,对于龚**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u0026amp;ldquo;撤销原告胡**与被告龚**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龚**负担u0026amp;rdquo;。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也没有显失公平;胡长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长安答辩称: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胡**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胡**不再进行伤残鉴定,但胡**进行伤残鉴定及获得工伤赔偿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且胡**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故一审认定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胡**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将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胡**劳动能力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时认定为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对赔偿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起始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一审认定胡**主张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也无不当。因此,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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