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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人。2013年农历11月,被告吴**在冷砂窝(地名)挖一条路,被告为图方便,将所挖的泥土倒在一口龙井里,导致这口井被掩埋。同时由于倒进井里的泥土较多,井水将泥土从井里冲了出来,并全部冲进原告位于冷砂窝的一块田里,造成原告的这块田被泥土掩埋后两季庄稼未得到耕种。原告发现自家的田被泥土掩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冲进田里的泥土运走,但被告置若罔闻,于是,原告先后申请永**委会及构皮滩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2014年7月20日,经构皮**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吴**同意补偿因挖路泥土填埋李**在冷砂窝田导致2014年未耕种损失柒拾元(¥70.00元)并现场支付给李**;2、吴**挖土不慎将李**水管挖断问题,经双方同意,吴**接通水管并结合实际填埋水管;3、田头的泥土清理问题,吴**用向家坟后头的田与李**在冷砂窝的田进行兑换,李**同意;4、李**在冷砂窝剩下的田灌溉经调换的田经过,吴**不得干涉。该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被告吴**仅履行了协议书上的第一项内容。现因被告吴**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其他内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余庆县构皮**解委员会作出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余庆县构皮**解委员会作出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第二、三、四项的内容;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余庆县**解委员会作出的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在构皮**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但被告除履行协议第一条补偿2014年耕种损失70元以外,就没有履行其余条款的内容。

被告吴**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调解协议书虽然被告吴**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本身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构皮**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这一事实,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构皮滩镇永兴村大坡组村民。2013年农历11月,被告吴**雇请挖掘机在冷砂窝(地名)挖一条通车路,被告为图方便,将所挖的泥土倒在旁边的一口龙井里,导致这口井被填埋。同时由于倒进井里的泥土较多,井水将泥土从井里冲了出来,并部分冲进了原告位于冷砂窝的一块田里。同时,被告吴**在修路开挖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李**的水管挖断。纠纷发生后,原告李**申请村镇一级组织进行调处,2014年7月20日,构皮**解委员会成员姜*、黄河组织相关人员及原告李**与被告吴**就此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吴**同意补偿因挖路泥土填埋李**在冷砂窝田导致2014年未耕种损失柒拾元(¥70.00元)并现场支付给李**;2、吴**挖土不慎将李**水管挖断问题,经双方同意,吴**接通水管并结合实际填埋水管;3、田头的泥土清理问题,吴**用向家坟后头的田与李**在冷砂窝的田进行兑换,李**同意;4、李**在冷砂窝剩下的田灌溉经调换的田经过,吴**不得干涉。协议达成后,被告吴**仅履行了协议第一条,其余条款,被告未予以履行。原告李**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请求确认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被告吴**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仅履行了协议第一条,其余条款,被告拒绝予以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协议条款履行其余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余庆县**解委员会作出的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有效;

被告吴**按照构人调字(2014)010号调解协议书上所规定的第二、三、四项的内容履行。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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