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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余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乙诉被告余*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乙诉称:因村民集资修路,原告亲人刘某某在道路施工时被朱*驾驶的作业车辆碾压身故。2015年4月7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余*甲赔偿30,000元,被告余*甲在支付了5,000元后,对剩余的25,000元尚未履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余*甲按协议约定履行下欠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赔偿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及误工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辩称:1.原告诉请我支付25,000元款赔偿款不应支付,修路时我仅是工地上开铲车的,铲车是我父亲和其他人合伙购买;2.我方既然不应给付赔偿款,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仪陇县某村村民刘*某因道路修建被施工车辆碾压身故,2015年4月3日在仪陇县某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由死者亲属方*某丙、孙**和工程方:彭某某、余**及在场人:刘*、刘*甲、孙**、郑*、唐某某共同签署了垫付丧葬费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工程方代表彭某某、余**等先行支付刘*某丧葬费等赔偿金费30,000元,此款必须先用于刘*某丧葬。…”后被告余**给付了5,000元,彭某某向被告余**给付了25,0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彭某某交给了仪陇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同年4月7日双方达成最终赔偿的《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并加盖有仪陇县某某乡大调解协调中心印章,该《协议》主要内容:“…调解人-某某乡政府刘*甲、刘*;某某乡司法所唐某某;某村支书孙**;村主任郑*。当事人-1.死者刘*某亲属丈夫孙**(因病不能参加)、长子孙**、次子孙**;2.作业车辆驾驶员朱*;3.某村村民集资修路工程承包人孙*戊;4.工程施工方*某某、余**;…经调解,就刘*某死亡赔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一、赔偿金额某村村民集资修路工程作业车辆方朱*、项目承包人孙*戊、施工方*某某、余**等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抚恤金、生活车旅及误工经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二、支付方式及期限该赔偿费用自签订协议次日起6日内,即2015年4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死者刘*某亲属。三、赔偿费用分配上述赔偿费用在扣除作业车辆保险赔款后的剩余部分,由作业车辆方朱*承担30%,工程承包方*某戊承担30%,施工方*某某、余**共承担40%(2人各20%)2015年4月13日一次性支付死者刘*某亲属。四、其他约定事项(一)在作业车辆保险赔款未到位之前,支付死者亲属的费用按上述比例分摊,即:朱*支付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孙*戊支付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彭某某支付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余**支付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死者亲属方:孙**(代孙**)、孙**;车辆方:朱*;承包方:孙*戊;施工方:彭某某、余**;在场人:刘*甲、刘*、唐某某、孙**、郑*的签字及捺印”。《协议》签订后,除被告余**外,其余各方均已履行了该《协议》中的款项支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方在获得事故车辆保险赔款后,依据《协议》约定扣减比例20%和扣减被告余*甲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尚有25,000元未支付。刘*甲、刘*、唐某某系仪陇县某某乡大调解协调中心工作人员。

同时查明: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孙*甲之妻。原告孙*甲与刘某某共养育长子孙*丙、次子孙*乙,原告孙*甲系肢体贰级残疾。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残疾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亲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在仪陇县某某乡大调解协调中心的组织下达成了《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加盖了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印章,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作为被告的余*甲在签字后,拒不履行约定内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索要赔偿款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余*甲虽辩称其并非工程方,而是工地上负责开铲车的驾驶员,但其在庭审中又认可《协议》上的字系其所签,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赔偿费用的主张;同时2015年4月3日的《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30,000元款项给付义务后,也由被告余*甲向仪陇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履行了交款手续。综上,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赔偿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余*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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