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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谭*的主持下我与许**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请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中违反道德、法律底线的内容和条款,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理由如下:1、程序不合法,谭*一人参与调解;2、由于建筑劳务合同涉及工程量增减,拖延工期时间长达一年,实际租金、管理费用没有赔偿,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执行,造成违约赔偿;3、在调解过程中我收到许**、薛*等人威胁、欺骗,加之我本人系残疾人,意识和认识模糊,所以当时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意思的表达;4、该调解协议严重违反习总书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伟大战略决策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各项程序都是合法的,都记录在卷。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系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司法所所长,也是垫江县**解委员会调解员。2015年1月19日,应原告王某某的申请,被告谭*对王某某与许**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进行了人民调解,并达成垫澄溪调字(2015)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上有原告王某某本人、案外人许**、被告谭*、记录人董**、在场人薛*、李**、谭光于、蒋**等人签字并加盖有“垫江县**解委员会”印章。嗣后,原告王某某与许**等人就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兑现。现王某某以调解协议不合法,不是本人真实意思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垫澄溪调字(2015)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卷宗、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许**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是在被告谭*的主持下达成的,但谭*只是履行人民调解员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谭*并非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谭*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未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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