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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晏张胜,代*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与被上诉人李**、代云菊、代*、代熙、代云均、晏**、晏奎府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李**之夫代国权(代云菊、代*、代*、代云均之父)乘坐晏**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由垫江县杠家镇凉水村往界尺村方向行驶,车行至一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代国权当场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国权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3年2月1日,代云均与晏**之子即本案第三人晏张*、晏奎府在垫江县高峰镇界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界调2013010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晏张*、晏奎府赔偿代国权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代云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出具了收到晏**赔偿代国权死亡赔偿8万元的收条。其后,代云均以其他几名权利人的名义签订了法律谅解书。

另查明: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国权为城镇户口,1949年8月17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49.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442元。

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诉称:李**之夫代国权(代云菊、代*、代*、代云均之父)于2013年1月29日乘坐晏**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由垫江县杠家镇凉水村往界尺方向行驶至一拐弯处,因晏**操作不当,导致代国权当场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垫江县高**解委员会在没有征得李**、代云菊、代*、代*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调解。且代国权系城镇居民,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2013年2月1日垫江县高**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晏有泽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但并不是晏有泽一个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有效,且李**、代云菊、代*、代熙、代云均又出具了谅解书,现在其反悔,晏有泽不同意撤销该协议。

晏**、晏奎府述称:事故发生后,晏**、晏奎府在调解委员会要求下与李**、代云菊、代*、代熙、代云均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兑现完毕,该协议有效,不应当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因晏**认可第三人晏张*、晏奎府的代为支付行为,现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要求撤销该协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晏张*、晏奎府与代云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认定显失公平,主要从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以及订立合同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代国权死亡,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国权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代国权的亲属可能获得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20249.717u003d344244.9元及丧葬费404422u003d20221元,共计364465.9元,因其赔偿具体数额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再详述其损失,但其可获得的赔偿额远远超过其实际获得的赔偿8万元。这使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所享有的权利与晏**所应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因此应认定2013年2月1日垫江县高**解委员会组织代云均与晏张*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垫江县高**解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组织代云均与晏张*达成的界调2013010号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垫江县高**解委员会组织代云均与晏**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本案当事人均是同一村组的村民,协议是在人**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签订协议时根本不存在晏**利用优势的情形;2、双方在调解之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告知了代云均等人因代国权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款的数额,告知其应获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6万元左右。而代云均等人知道晏**是残疾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明知自己可能会获得高额赔偿款的情况下,自愿与晏**达成赔偿8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晏**也没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协议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在二审中辩称:代国权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较高,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该协议只有代云均的签名,不是李**与代云菊、代*、代*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晏**、晏奎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晏**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向垫江县高**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调解申请书》。拟证明李**等人有向人**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意愿。

2、晏张胜向垫江县高**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调解申请书》。拟证明晏**有向人**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意愿。

3、垫江县高**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调解过程中,李**等人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因其知晓晏有泽患精神障碍、家庭困难而达成调解协议。

4、垫江县高峰镇界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李**等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知其应获得的赔偿在50万元左右。

5、收条。拟证明李**等人已收到8万元赔偿款。

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晏**为了本案诉讼而收集的,该证据不能代表垫江县高**解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证据4中的签名不是李**所签,指印也不是李**所按;对证据5无异议,收条系代云均所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晏**系在为代国权运猪的过程中发生的该次事故,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晏**是否收取了费用存在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规定,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请求撤销与晏**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责任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主张,该协议仅有代云均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参与调解的事实,有垫江县高**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及垫江县高**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李**虽否认其参与调解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在晏**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中,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基于已获得了赔偿而出具了《法律谅解书》,并以此共同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代云菊、代*、代*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知晓并认可代云均与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因此,对李**、代云菊、代*、代*提出该人民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时候,代国权已死亡,李**等人应当知晓其相应的赔偿项目及大致数额,从调解笔录中李**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表明其明确知晓可能的损失额。双方在明知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情况下,双方基于系同村村民、责任人晏**的赔偿能力、双方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争议、晏**被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清晰明确和平等自愿的思想基础。晏**一方与李**等人一方均属当地村民,彼此认知水平大致相当,李**等人辩称晏**利用李**等人缺乏经验而达成协议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双方在自愿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不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李**、代云菊、代*、代熙及代云均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垫江县高峰镇界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界调2013010号《调解协议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晏**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代云菊、代*、代*、代云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李**、代云菊、代*、代熙、代云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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