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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贵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福电站方向往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方向行驶至在村道下福电站至福登线4公里+950米处会车时车辆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陆*贵驾驶搭载欧连秀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陆*贵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昭平县**委员会要求调解结案。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治疗费23000元外;另行需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5000元,扣除袁**先垫付的15000元外,尚欠50000元。此款约定分三期给付。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保证按协议约定履行给款义务。原告看在被告诚恳的态度上,写下谅解书给被告。在获得原告谅解后,被告获得法院从轻处理,处以缓刑。但被告获得法院的从轻处理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只在2014年2月17日给付10000元,至今没有再给付原告赔偿款,且还故意回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8100元。请求其中30000元赔偿款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伤残赔偿金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65000元,扣除在被告先垫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

证据4,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给付10000元赔偿款外,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赔偿款未按期给付。

证据5,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按照协议履行给款义务。

证据6,谅解书1份,证明为使被告得到从轻处罚,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

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昭平县下福电站至昭平县福登线(昭平**方向)4公里+950米处发生二轮摩托车间的碰撞,造成陆**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关赔偿事项,经昭平县**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陆**的治疗费用共款人民币23000元由袁**承担,该费用已结清;二、袁**一次性赔偿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费等全部费用共款人民币65000元,扣除袁**先垫付的15000元外,尚欠5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付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00元给陆**。三、申请人陆**的肇事车辆施救费、保管费由被申请人袁**承担,修复费用由申请人陆**自行承担。四、被申请人袁**的肇事车辆修复费、施救费、保管费均由被申请人袁**自己承担。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给付了原告19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38100元。

综合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昭平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在被告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原告起诉后给付了赔偿款19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8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30000元赔偿款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未按期给付的30000元赔偿款,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给付该30000元赔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给付原告陆**赔偿款38100元,并支付30000元赔偿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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