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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邵**、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张**、邵**、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邓**已预交),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邓**与张**、张**、邵**签订协议书时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均不佳,且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在迫切建房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张**、张**、邵**的不合理要求,故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1.协议书约定“邓**房屋建成后北面墙与张**最南面墙之间的距离为2.5米宽”及“邓**房屋建成后张**墙与墙之间距离均为1米宽”远远超过了《得胜村个人自建住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指引》的规定,而且不符合建房所在区域的现实条件和现实环境,张**、张**干预了邓**使用土地的权利,严重损害了邓**的权益,故协议书显失公平。2.邓**患有脑萎缩,签订协议书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才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3.邓**在房屋被拆到一半时才被投诉,并被村工作人员叫到村委会与张**、张**、邵**协商协议内容,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独自签订了协议书,儿子们知道后一致反对,并于次日到村委会提出撤销协议,故邓**无权独自代表全家签订协议。4.该宅基地户口本上有5人,宅基地是分配给家庭使用,家庭成员均有使用权。而邓**的妻子已经死亡,依法其份额应当由配偶和子女继承,故邓**不能代表全家的意愿。5.协议签订时村委会见证人并没有履行见证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邓**与张**、张**、邵**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张**、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涉案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一起到村委会签订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威胁等情形,且签订协议时村综治办的人员也在场,并在协议上盖章。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邓**在签订协议书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1.邓**在一审庭审时回答法官问题表达清晰,不存在其主张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不佳或患有脑萎缩的疾病。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邓**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的精神状况,而邓**提交的病历是在协议书签订后近一年,不能以此证明邓**在签订协议书时即患有脑萎缩,且脑萎缩并不一定影响到认知、判断能力。3.邓**作为一名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未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前,其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4.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能够阅读和理解协议书的内容,且在签订协议书前,综治办工作人员已经向其宣读和解释了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故不存在其上诉主张的重大误解或精神状况不佳的问题。5.该协议书是在综治办见证下签订的,且协商、签订过程均有工作人员在场,也有笔录记录协议书的内容,如存在邓**所称的重大误解或精神状况不佳、胁迫等情形,综治办工作人员也不会让邓**签名及盖章作出见证。二、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1.因房屋的拆旧建新,必然是在旧房的原有高度、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高度或增大建筑面积,因此拆旧建新的过程必然影响到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排水以及相邻房屋的安全问题。因此各村在房屋拆旧建新的过程中,均要求需经得相邻房屋各方的统一才能进行拆旧建新。2.虽然得胜村在《个人自建住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指引》中规定“侧巷宽度不少于1米”、“各自后退一半”,但该指引编制于2013年4月,晚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故该指引不适用于协议书约定的相邻房屋墙体距离。且该指引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来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相邻的墙体距离为2.5米宽也未违反指引中关于“侧巷宽度不少于1米”的规定。指引规定的“各自后退一半”的前提是“不得侵占集体公共用地”、“以原相邻建筑间距的中线为界”,但邓**的旧房屋与张**房屋相邻墙体原有距离是4米,而邓**通过强行霸占土地致使邓**房屋与张**房屋相邻墙体距离不断缩小。故张**房屋与邓**拆旧建新房屋之间临墙的距离并不适用指引规定的“各自后退一半”的规定。5.协议书中关于张**房屋与邓**新建房屋相邻墙体的距离为2.5米的约定是邵宝*和张某某提出的,原因在于邓**所霸占的地块原本属于邵宝*和张某某使用,故在各方协议时,邵宝*和张某某提出要为其房屋留出一条通道出行,故约定张**与邓**的房屋相邻墙体的距离为2.5米。邓**也正是基于此才答应了该约定。因此,协议书中关于2.5米的约定合情合理,且没有违反得胜村的管理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1.邓**新建房屋中的部分土地本属于邵**,因历史问题而一直由邓**占有使用。2.协议书是在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各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邓**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3.邓**提供的《得胜村个人自建地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指引》和诊疗资料、证明都在协议书签订后,与协议书无关。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邓*锦上诉请求撤销其与张**、张**、邵**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是:第一,邓*锦上诉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书时身体和精神状况不佳,对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身体和精神状况不佳并不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之一,至于邓*锦提出其存在脑萎缩的情形,这也不能证明邓*锦在签订协议书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并导致不能理解协议书的内容。故对邓*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邓*锦上诉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认为该协议书违反了《得胜村个人自建住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指引》。《得胜村个人自建住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指引》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违反该指引即认为显失公平。第三,邓*锦上诉主张该协议是在旧房屋拆到一半时被投诉,是迫于无奈签订的。投诉是其他当事人合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邓*锦以此认为其签订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邓*锦上诉主张宅基地的权属人除邓*锦外还有其子女,故其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其他子女的意思。经审查,涉案房屋建筑在宅基地上,张**、张**、邵**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邓*锦对其子女构成了表见代理,故邓*锦的签名具备法律效力。如邓*锦的子女认为邓*锦擅自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向邓*锦主张。第五,邓*锦上诉主张协议书上的见证人没有履行见证人的责任。经审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佛山市南**民调解委员会在各方协议书上见证确认,邓*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佛山市南**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履行见证人的责任,且佛山市南**民调解委员会是否履行见证人的责任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故邓*锦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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