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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六人诉市公汽公司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符*、符*、符*(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杨*、胡*、张家**车公司(以下简称市公汽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22日,六原告与三被告在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签订张**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杨*、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自愿赔偿赵**、吴**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0000元。其中杨*承担30000元,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承担610000元;此款赔偿赵**家属410000元,赔偿吴**家属230000元;2、付款方式:2014年6月22日,杨*支付赵**、吴**家属30000元,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支付赵**、吴**家属80000元,其中吴**家属领取70000元,赵**家属领取40000元;2014年6月23日,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支付赵**、吴**家属130000元,其中吴**家属领取60000元,赵**家属领取70000元;

下剩400000元待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后先将理赔款支付给张家**车公司,由张家**车公司转付给赵**、吴**家属,其中吴**家属领取100000元,赵**家属领取300000元。如果理赔款不足肆拾万元,不足的部分由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自愿补齐;超过部分归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所有;3、前述赔偿款及支付方式,均由张家**车公司作为担保,承担全部担保责任;4、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赵**、吴**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杨*刑事责任,同时自愿放弃对杨*、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以及张家**车公司二次民事赔偿申请。2014年6月21日杨*所发生的致赵**、吴**两人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至此全部赔偿终结。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履行了赔偿款30000元、胡*履行了赔偿款21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六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张定永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汽公司支付六原告赔偿款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汽公司负担。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张**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结案,三被告下欠六原告赔偿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对六原告表示诚恳的歉意;2、被告已经将协议书协议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3、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该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辩称:1、人民调解协议没有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2、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名捺印;3、本案应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起诉解决;4要求驳回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张**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人民调解员没有签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加盖公章的事实。

被**汽公司辩称:1、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汽公司对湘G01759号公交车已投各项保险,只要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被**汽公司愿意承担支付义务。

被**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述称,第三人在理赔资料提供齐全的前提下,愿意给被**汽公司支付各项理赔款。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被**汽公司、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六原告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胡*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中没有人民调解员的亲笔签名,同时没有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书。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能吻合一致,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6月21日9时47分,被告杨*驾驶湘G0175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区南庄坪出发,准备绕城驶往白羊坡方向,当车行驶至市区子午路锦江之星酒店前路段时,不慎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吴**撞到,造成赵**当场死亡,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2日,六原告与三被告在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六原告与被告胡*发生言语冲突,经过磋商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张**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杨*、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自愿赔偿赵**、吴**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0000元。其中杨*承担30000元,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承担610000元;此款赔偿赵**家属410000元,赔偿吴**家属230000元;2、付款方式:2014年6月22日,杨*支付赵**、吴**家属30000元,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支付赵**、吴**家属80000元,其中吴**家属领取70000元,赵**家属领取40000元;2014年6月23日,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支付赵**、吴**家属130000元,其中吴**家属领取60000元,赵**家属领取70000元;下剩400000元待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后先将理赔款支付给张家**车公司,由张家**车公司转付给赵**、吴**家属,其中吴**家属领取100000元,赵**家属领取300000元。如果理赔款不足肆拾万元,不足的部分由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自愿补齐;超过部分归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所有;3、前述赔偿款及支付方式,均由张家**车公司作为担保,承担全部担保责任;4、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赵**、吴**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杨*刑事责任,同时自愿放弃对杨*、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以及张家**车公司二次民事赔偿申请。2014年6月21日杨*所发生的致赵**、吴**两人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至此全部赔偿终结。达成协议后,六原告、三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人民调解员、记录员均打印署名,《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六原告、三被告当场签收,在给六原告、三被告送达的协议书上,胡*领取的协议书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其余均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履行了赔偿款30000元、胡*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和第二天向六原告共计支付了赔偿款210000元。之后,因被告胡*未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湘G01759号公交车有关保险理赔资料,致使赔偿余款400000元,至今未予赔偿到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赵**丈夫已经去世,现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吴*、吴*、吴*;受害人吴**丈夫已经去世,现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符*、符*、符*。2014年7月2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张一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还查明,事故车辆湘G0175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汽公司,被告胡*系承包经营,被告杨*系被告胡*雇请驾驶;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人民调解协议。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派所属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故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二、本案中,因被告胡*未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湘G01759号公交车有关保险理赔资料,致使赔偿给六原告的赔偿余款400000元未能赔偿到位,按照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前述赔偿款及支付方式,均由张家**车公司作为担保,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约定,由被**汽公司向六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部分赔偿款同时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由被**汽公司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在湘G0175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三、对于被告胡*在庭审中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系无效协议的辩称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调解员、记录员均在协议书上打印署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给胡*送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确未加盖公章,但这仅仅是具有瑕疵,并不能否定六原告、三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基本客观事实,且在领取协议书后,被告胡*也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210000元,这一行为足以证实被告胡*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认可,因此对被告胡*的该一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在庭审中提出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辩称观点,因在处理死亡交通事故期间,协议双方可能存在口角争议或产生言语冲突,但因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公安派出所内)的主持下所签,并不能足以使被告胡*达到遭受胁迫的程度,因此,对于被告胡*的该一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四、同时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教训是惨痛的,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这次事故再次给我们敲响了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警钟。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赵**、吴**命丧黄泉,这对两个家庭来说,其悲痛的心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生命权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然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就应该想方设法积极履行协议,以示对死者生命的尊重和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因此,本院希望双方就本案尽早息诉息访,同时,法院的裁判并不影响双方进一步的沟通与协商,为了使受害人亲属尽早获得赔偿,本院希望双方都能够多作自我批评,少讲对方的缺点,案结事了才是最终的目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张*永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张家**车公司按照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张*永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协议内容,连带清偿原告吴*、吴*、吴*、符*、符*、符*赔偿余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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