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诉邓**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邓某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两家座北向南并列而居,两家中间有一条通往韩山村的人行道;2012年8月9日上午,两家为相邻道路及屋后的疆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被告的妻子魏**在厮打中将我的脸部抓伤;次日,代塄**员会对两家地界争议进行了处理;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房背界大路下核桃树为界,核桃树是邓*甲家的;二、房山墙角距离后140公分,前面140公分为界,白杨树上留55公分,白杨树是邓*乙(邓*甲之兄)的;三、白杨树下长度以坎410公分,坎上是马某某的,宽度为77公分;四、(马某某)桑树根下53公分,端下如下墙角为界,以院墙为界,水路临时流通,以后没有邓*甲家的水路。”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村干部及双方分别签字,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但被告并不履行,以致造成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邓*甲之兄邓*乙于2013年9月5日发生打架,水路及地界问题也未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甲履行2012年8月10日纸坊镇**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正确处理好两家的水路及地界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辩称,我对该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均有意见,第三条把应属于我的地方划在原告马某某的名下,我不同意;对于第四条没有给我留有水路我有意见,应该留有水路。

经庭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甲系同村同社村民,两家均座北向南,并列而居。2012年8月9日,两家为相邻道路及屋后地界问题发生打架;次日,原、被告在纸坊镇**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处理协议:“一、房背界大路下核桃树为界,核桃树是邓*甲家的;二、房山墙角距后140公分,前面140公分为界,白杨树上留55公分,白杨树是邓*乙(邓*甲之兄)的;三、白杨树下长度以坎410公分,坎上是马某某的,宽度为77公分;四、(马某某)桑树根下53公分,端下如下墙角为界,以院墙为界,水路临时流通,以后没有邓*甲家的水路。”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处理协议后,在代塄**委员会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承认签字确认,属自愿行为;但对于调解处理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提出反悔意见。审理期间,办案人员亲临原、被告双方争议地界现场,绘制了现场勘验草图,根据现场勘验草图证实,原告马某某桑树根处有一向东宽53公分,向南长16米的相邻排水渠,代塄**委员会对此排水渠的处理意见为:“水路临时流通,以后没有邓*甲家的水路。”被告邓*甲以该排水渠是自家的为由提出反悔,要求重新处理,但未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理由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成县纸坊镇**解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结果协议书》、成县纸坊镇司法所证明所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并列相邻而居,多年来为相邻地界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8月10日,经纸坊镇**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原、被告双方相邻地界及排水问题,达成了《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结果协议书》,该调解处理协议书是由村级**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签字捺印而产生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处理协议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二)、(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2年8月10日成县纸坊镇**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结果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