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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银开洋、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赵**、银开洋、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银开洋、靳*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5年2月17日经高台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内容为:

一、当事人靳*赔偿死者银*亲属赵**、银开洋因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二、付款方式:靳*于2015年2月17日一次性付给赵**、银开洋人民币100000元。该笔款到位后,赵**、银开洋必须进行死者的安葬工作。剩余15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前由靳*交至巷道镇司法所,由赵**、银开洋到巷道镇司法所领取。剩余款项的支付由巷道**村支部书记贺**、村委会主任刘*新担保。

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发生的医院停尸保管费、死者亲属食宿费用、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均有当事人靳*承担,与当事人赵**无关。2015年2月17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与靳*无关。

四、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反悔,也不再为此事纠缠。

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赵**、银开洋、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赵**、银开洋、靳*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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