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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因与被上诉人陶*、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陶*及陶*、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王*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系被告陶*之妻,案外人裴*系被告陶*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裴*驾驶甘G17110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河满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陶*所骑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告陶*及电动车上的乘员曾*、陶*受伤。陶*经送往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第007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案外人曾*,作为被告陶*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就赔偿事宜,和被告曾*与原告陈*、王*达成如下协议:一、陈*一次性赔偿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万元)。二、付款时间:陈*于2013年7月20日下午四时前向长**法所交付现金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万元),下余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到甘州区交警队领取押金后转交给协议人曾*。长安司法所于2013年7月20日协议生效后转交给曾*伍万元用于陶*丧葬费用,剩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万元),待曾*将陶*埋葬,并向陈*提供死者陶*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户籍证明、埋葬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谅解书等相关证明后,由长**法所转交给曾*。三、陶*穿戴所花费用由陈*承担。陶*2013年7月20日下午5时前在医院的停尸费等(约10000元左右)由陈*承担。陶*2013年7月20日下午5时后在医院的停尸费由曾*承担。四、本处理是对陶*死亡的一次性终结处理。……七、若陈*于2013年7月20日下午4时前未将陶*赔偿款37万元交长**法所,本协议无效。……八、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人双方及调解机关各执一份,交警队两份,保险公司一份。该份协议中协议人处由曾*、被告曾*、原告陈*、王*签名,并各自按捺了指印。参加人杨**、王**、陶*也各自签名,该协议书上还加盖了张掖市甘**解委员会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支付了赔偿款43万元,案外人裴*支付了赔偿款4万元,二被告已经领取。另外,原告陈*、王*还赔偿了被告陶*、曾*丧葬费1万元。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亦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只是双方语言上有过激言辞。现原告以达成协议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送达,不知道被告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当初与被告达成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受胁迫,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裴*驾驶的甘G17110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陈*所有,该车由原告陈*于2012年购买后,挂靠于张掖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

一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裴*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9日,以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陶*、曾*未出具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陈*、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陈*、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协议中涉及到的曾*系曾*的亲属,死者陶*的舅舅,其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虽在答辩中对原告的主体提出异议,但经质证后认为,陈*、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一页协议人一方列的是曾*、陶*、曾*,另一方协议人列的是陈*、王*、裴*,但在该协议第二页协议人签名按捺指印的处是:曾*、曾*、陈*、王*,而曾*系陶*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份赔偿协议实际上是原告陈*、王*与被告陶*、曾*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故陈*、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即是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能否撤销,即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上述三种情形是否成立。对原、被告在陶*死亡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2013年7月18日作出,但二原告是在同年12月20日左右才见到。原告是在不知道被告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并受胁迫情形下与二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明显超出标准限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杨**、牛**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有胁迫行为。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未给裴*的家人出具谅解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则认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虽有过激的言辞,但事出有因。二被告对原告均未采取过胁迫等行为,该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但二原告是在同年12月20日左右才见到,由于原告未提相关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代理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杨**、牛**、张**的证言,由于证人杨**系原告陈*所邀请进行调解赔偿事宜的人员,而证人牛**又曾师从原告陈*,且两位证人证言中关于协议达成的地点也相互矛盾,故对证人杨**、牛**的证言,依法均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张**的证言,因张**与案外人裴*系表兄弟关系,裴*曾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陶*、曾*又未按协议约定出具谅解书。由于证人张**与案外人裴*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虽能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约给裴*的家人出具谅解书,但证人张**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死者陶*的父母,在闻听失去儿子,悲痛之际,有过激言语措辞,亦是人之常情,但不足以构成对原告胁迫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行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在本案中,二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参与了赔偿协议的签订,签订协议过程中,对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明确认识,二原告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即意味着原告认可该协议内容。现原告虽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有利证据支持其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死者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平等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王*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陶*、曾*于2013年7月19日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陈*、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判处错误。因《协议书》是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上诉人到2013年12月20日才见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上诉人对责任分担产生了错误认识,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纠集三十多人,采取辱骂、逼迫等方式,致使《协议书》在上诉人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只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4914-2890733元,而《协议书》约定了赔偿损失共计47万元,停尸费1万元,共计48万元。上诉人的赔偿额高出责任认定书20多万元,属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证人杨**、牛**、张**的证言不予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捺印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非《协议书》签订的法定依据,且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对受害人陶*死亡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已经做了了解,上诉人以《协议书》的签订早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构成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过胁迫行为,故上诉人认为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上诉人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而构成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杨**是上诉人的朋友,证人牛**曾师从上诉人,且上述证人证言并未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未向裴*出具谅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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