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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薛国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唐**、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申请人薛**驾驶陕GF8966号二轮摩托车与申请人唐**驾驶陕EG365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316国道上1761公里+700米处擦挂,致摩托车倒地,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薛**(系薛**父亲)当场死亡,薛**受伤,摩托车损坏。2015年7月14日,经白河县交**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唐**承担薛国军医疗费、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

二、调解协议达成之日,唐**已全额支付上述赔偿款28万元,死者薛**丧葬事宜由其儿子薛**、薛**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结。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薛**、薛**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唐**一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有关理赔手续及赔偿结果与调解部门无关,自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唐**与申请人薛**签订的经白河县**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白交调委2015-033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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