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陕**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陕**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陕**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增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起开始至2014年5月给被告务工,由于务工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3月16日,经两河镇司法所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内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故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石泉县**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万**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于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是真实的,但是现在公司没有钱,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石泉县**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杨**与黎*合伙在石泉县两河镇经营水洗生产线,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又因原告杨**在生产经营中与陕西万**任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与黎*及陕西万**任公司在石泉县两河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陕西**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杨**现金貮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十个工作日;二、陕西**限公司在第二次卖铁粉之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杨**现金壹拾万元整,工作日除开星期六和星期日两天;三、以上叁拾万元现金付清期间,杨**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陕西**限公司和其他相关分厂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四、陕西**限公司付清叁拾万元后,杨**不再与万**公司和黎*有任何债权和债务关系;五、以上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如有一方违反,将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限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14日,原告杨**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石泉县**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陕**限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的诉请予以支持。经人**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另约定被告在第二次卖铁粉之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该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现在可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石泉县**解委员会编号为201503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效。

二、限被告陕西万**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杨*增现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