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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月普*、庞**、月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月普*、庞**、月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一台u0026ldquo;捕猎器u0026rdquo;进行捕猎,后经原被告双方商议,2014年11月原告将u0026ldquo;捕猎器u0026rdquo;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月普*,当场交付800元,下余2200元约定年底付清。2015年1月2日,被告之子月辉*在给u0026ldquo;捕猎器u0026rdquo;充电中身亡,为此,被告采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4日,熨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起草了一份调解书,原告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不知协议内容情况下,签订了该人民调解协议。被告采取威胁的方法和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违背法律签订了u0026ldquo;月辉*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错误认定了事实和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u0026ldquo;月辉*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买原告的捕猎器。如果买的话,原告应该出具条子。同意熨斗镇人民政府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u0026ldquo;月辉波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是否无效或可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调解申请书,证明只有被告方的申请,没有原告的申请,调解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熨斗镇司法所调解笔录第一页最后一段(2015年1月4日熨斗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死者与徐**是合伙关系,月辉波死亡是电机造成的。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3、公安机关2015年1月3日对月普银的询问笔录。证明导致月辉波的死亡是由于月辉波自己在充电的过程中被电击死亡的,而不是打猎的过程中死亡的。被告质证意见:记录属实,但有一点没有记录,就是原告在熨斗镇麦坪村打野猪被群众举报了,然后原告给月辉波打电话,让他拿捕猎器回家充电的。

4、公安机关与月普*2015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与第三份证据相印证。被告质证意见:笔录陈述是真实的。

5、证人庞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均为了证明当时捕猎器是被告方的。

庞某某当庭陈述了以下事实:打野猪的捕猎器有两个,月普*和徐**各一个,月普*搬了一台在他家里去了;月普*和徐**是共同打野猪的;月普*和徐**他们打到了野猪并且卖了钱。

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去年腊月,徐**带着一个小伙子一起上山,听那个小伙子说他的父亲买了一个打野猪机,花了3000元,买的徐**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泉县**解委员会调解卷宗、石泉县公安局迎池森林派出所针对徐**u0026ldquo;非法狩猎野生动物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

本院对熨斗**委员会调解卷宗中的被告方户籍证明信、欠条、收条、公安机关对庞**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月普*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徐**的询问笔录以及u0026ldquo;月辉波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方户籍证明信、欠条、收条、公安机关对庞**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月普*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u0026ldquo;月辉波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原告徐**承认协议系原告自己签名。被告月普*、庞**认可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在协议上的签名及盖章(月普*、庞**章)。

对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只问了赔偿方面的问题,没有问因果关系,也没有问月辉波的死亡原因。被告认为有3处不属实,第一说被告买徐**的机器(指捕猎器,下同)付了800元,这个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应给被告支付上山开线路的工资880元,到现在都没有给。第二徐**说月普银年龄大了,叫被告次子月辉波一起上山打野猪,说打的野猪按人数分钱。第三,月辉波出事当天,因徐**被人举报了,徐**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把机器拿走,所以月辉波才去把机器拿走的。

本院以职权还调取了石泉县公安局迎池派出所针对徐**非法狩猎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对《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林业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证》、缴款单、《关于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案件的结案报告》、2015年5月4日迎**派出所与徐**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5日迎**派出所与廖**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证据3、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目的,对其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证人陈述中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u0026ldquo;月辉波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虽提出三点不实,但主要是补充意见。笔录中徐**陈述将捕猎器卖给了月普银,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陈述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3年8月在互联网上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u0026ldquo;老虎王u0026rdquo;牌捕猎器(俗称打野猪机),此捕猎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发票等。该捕猎器主要通过释放高压电致野物电击死亡。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此捕猎器先后在石泉县池河镇、迎丰镇、熨斗镇等地猎捕野猪。2014年10月,徐**在石泉县熨斗镇猎捕野猪,月普*及子月辉波也和徐**一同进行过猎捕行为。2015年1月2日,原告捕猎器夹住其他村民的羊被人举报到派出所,徐**就打电话让被告月普*把放在庞某某(石泉县熨斗镇麦坪村三组村民)家中的捕猎器拿走,月辉波当日从庞某某家中把捕猎器拿走。当日下午18时许,月辉波在给捕猎器充电中不幸触电身亡。

2015年1月4日,被告月普*、庞**就月辉波死亡赔偿纠纷,申请石泉县**解委员会调解。当日在石泉县**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徐**与三被告达成了u0026ldquo;月辉波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协议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二、由徐**一次性现金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三、死者家属必须按照当地习俗择日安葬,不得长时间放置;四、此款给付方式:于2015年1月4日由徐**现场给付丧葬费壹万元整,其他玖万元于15日内(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一次性付清u0026rdquo;。原告徐**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月普*、庞**外甥)签字、盖章(月普*、庞**章),参加人月辉天、月辉兵签字,调解人员司法所黄**、肖**、陈*及派出所干警徐**、范**签字,石泉县**解委员会盖章。协议达成当日,徐**给付被告方现金1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月普*现金玖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u0026rdquo;。后徐**未付款。

针对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石**业局于2015年5月30日向徐**送达了石林罚决字(2015)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做出u0026ldquo;处以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1920元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徐**全额缴纳了罚款,在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查明了以下事实:u0026ldquo;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未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狩猎证的情况下购买了高压电力捕猎工具u0026ldquo;打野猪机u0026rdquo;,擅自在池河镇、迎丰镇、熨斗镇等地猎获野猪12头u0026rdquo;。

本院认为,原告徐**在互联网上购买的u0026ldquo;老虎王u0026rdquo;牌捕猎器属u0026ldquo;三无产品u0026rdquo;,主要通过释放高压电致野物电击死亡。原告徐**购买没有质量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其所购产品的质量没有保障,且捕猎器通过释放高压电致野物电击死亡,属危险产品,产品自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购买捕猎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重大过错。原告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熨斗镇等地猎获野猪,原告捕猎的行为也存在违法性和过错,原告已接受石泉县林业局的相应行政处罚。原告在明知捕猎器存在危险、产品无使用说明书、被告月铺银及其子月辉*操作生疏的情况下,将产品交与其管理,对危险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性。故月辉*的意外身亡,与原告的以上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性,存在密切联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月辉*的死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已将捕猎器出售给月普银,没有证据证实。且即使已出售,也不因此改变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性。

被告月普*及其子月辉*,在2014年10月与徐**一同在熨斗镇参与猎捕;2015年1月2日,月辉*在没有完全熟悉产品性能的情况下使用没有质量保障的危险产品,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身亡。对此,月辉*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月辉*的死亡损失,可适当减轻徐**的赔偿责任。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显示公平之情形。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达成的u0026ldquo;月辉波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并加盖了熨斗**委员会公章。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已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0元,并对余款90000元出具了欠条,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且不存在法定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称自己在签协议时受被告胁迫,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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