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镇**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程*与申请人巴**生站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程*在巴**生站行“上环术”后身体不适,同年5月1日和5月9日申请人程*在山东**费医院、镇**民医院B超检查示:“宫*节育环异位”。同年5月12日申请人程*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节育环取出术,5月19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666.83元。2014年5月29日至6月9日申请人程*在镇巴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561元(1672元+3979元)。出院后申请人程*要求巴**生服务站赔偿,2015年1月28日至1月30日,经巴庙**委员会和司法所联合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申请人程*与申请人镇巴县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程*、镇巴县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在巴庙**委员会和司法所联合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程*与申请人镇巴县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具体内容为:

一、①镇巴县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支付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38.83元,门诊费4161.17元,合计11500元(其中程*于2014年5月16日借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现金7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实际应支出程*医疗费4500元。

②镇巴县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支付程*两次住院期间共1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5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0元/天18天u003d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18天u003d1800元,生活费30元/天18天u003d540元,营养费20元18天u003d360元,鉴定费2000元)。

二、程*现患右附件囊性包块,本人要求治疗后才履行本协议,程*提出申请,本次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规定报销后,下余部分请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医疗机构结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程*自行承担。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本着对育龄妇女的关怀,同意结算本次该病符合农合疗报销规定用药费用且经合疗报销后的下余部分。今后,程*治疗任何疾病均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协议签定后,程*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巴庙镇政府、巴庙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缠访。

四、本调解协议为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一方反悔,造成对方经济或其它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付款方式:待程某本次治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

六、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巴**委员会、观音司法所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