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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周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李某某、周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9月13日中午,申请人李*某驾驶板车在堰大路11-12公里间倒车时与刘某某(张某某的丈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乘座人张某某受伤。申请人李*某及其雇主周某某将张某某送往镇**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愈出院。申请人周某某及李*某垫支医疗费67494.89元,并支付差旅费2800元。2015年11月17日经镇巴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申请人李*某、周某某与申请人张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周某某与申请人张某某在镇巴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李某某、周某某与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具体内容为:

一、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二、李**及其雇主周某某除开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律相关费用共计45000元。

三、支付时间: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四、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留存一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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