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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镇巴**卫生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协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温某某与申请人兴隆中心卫生院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温某某以“急性肠胃炎”之诊断入住镇**卫生院治疗。治疗中,皮试阴性后给予氨卡西林钠静点,输液结束后温某某述皮肤瘙痒,给予地塞米松10mg入壶症状消失,2015年4月1日温某某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后第二、四天来院随访,未诉不适。2015年4月9日,温某某以“周身瘙痒并皮*1天”主诉问诊,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以“荨麻疹、过敏性紫癜?”之诊断给予扑尔敏10mg肌注、特非那定片等口服医嘱,因药房无扑尔敏注射液库存,由医师杨**改医嘱给予异丙嗪25mg肌注,并无取错药一事。2015年4月10日,温某某到镇**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回家。2015年4月11日、13日温某某的丈夫任某某两次到镇巴县卫计局上访,认为温某某在兴隆卫生院治疗期间,卫生院将药品取错并给予肌注,卫生院调剂员有过错行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4日,经兴隆**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申请人温某某与申请**隆中心卫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温某某、镇巴**卫生院在兴隆**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温某某与申请人**心卫生院于2015年5月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具体内容为:

一、甲乙双方认同兴卫(2015)7号文件确认的事实,即镇巴**卫生院在医治温某某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过失行为,镇巴**卫生院的本次医疗行为不是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差错。

二、甲方及家属由于不懂医学常识,误解了兴隆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错误上访,向镇巴**卫生院道歉。

三、鉴于甲方温某某家庭困难,镇**隆中心卫生院给温某某解决困难救助金六千元,定于2015年5月13日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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