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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康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某与申请人康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8月29日,申请人康某某租用申请人杨某某的车(陕F8296)到某某镇接其回校上班,在返回的途中,由申请人康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西乡县柳树垭路段,因康某某驾驶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腰二椎压缩性骨折。申请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向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11月18日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申请人杨某某与申请人康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康某某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杨某某与申请人康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具体内容为:

一、康某某除已支付的372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车辆损失费共计86600元。定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56600元,2015年12月18日前给付下余的30000元。车辆残值归康某某所有。

二、自本协议生效后,杨某某以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康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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