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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肖**与申请人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11月10日江**雇佣的70型挖掘机在巴山镇宝山村修建村级公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挖掘机后退时不慎将正在公路上工作的肖**撞倒,导致其受伤。当天送往镇**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诊断为一、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二、骨盆骨折三、左侧髋臼骨折,花去医疗费32720.84元。出院后,申请人肖**与申请人江**就相关赔偿事宜,在泾洋**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申请人双方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双方在泾洋**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肖**,江**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协议有效。具体内容是:

一、肖**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江**已全部支付清。

二、江**一次性赔偿肖*香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已支付10000元,下余9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肖**自愿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

四、此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今后肖*香不得再为此事找江小*任何麻烦,包括不得信访、诉讼、仲裁。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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