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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廖**、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廖**、金**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李**受金**委托,于2015年3月26日经宁陕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宁陕县**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2011年10月15日廖**与金**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原约定租赁期限十年现变更为五年(即2011年11月11日起始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在2016年11月10日前廖**要保护乙方的利益,若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则按原协议执行。三、乙方必须在2016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交给廖**,若遇特殊情况顺延10日。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城**调委会各一份,每份都具有同等的民事法律效力。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廖**、李**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廖**、金**因房屋租赁纠纷,金**授权申请人李**进行调解,经宁陕县**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争议事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程序合法,约定的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廖**、李**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廖**、李**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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