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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申请人张**与申请人张**约定合伙开发房地产,在合伙期间,申请人张**共计投资1050000元。2015年6月18日,经冷水**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张**与张**双方合伙关系终止。

二、张**应返还张**现金贰佰贰拾(220)万元,扣减陆拾万壹仟元(60.1万)元。【扣减明细:①张**已经支付给张**的30万元;②张**应赔偿给张**受损车辆损失2.5万元;③皮国权(音)房屋收款误差2万元;④张**同意承担张**、张**各自尾欠张**购房款12.8万元,合计25.6万元】。张**还应支付张**现金壹佰伍拾玖万玖仟元(159.9万)。张**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伍**(5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三、张**放弃对张**损坏其车辆的刑事责任追究。此事了结后,双方不再因合伙一事产生新的纠纷。

四、张**现居住三院小区房屋一套,张**付清张**款项后,张**如果居住则向张**支付房屋款项12.8万元,如果不居住,则将该房屋退回费张**,且张**不享有该房屋的移民搬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张**与申请人张**签订的经冷水**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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