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纪**、梁**与申请人白**村民委员会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申请人纪**、梁**与申请人白**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卡**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仓房村村委员最终一次性赔偿纪**因修路爆破损坏纪**房屋修复赔偿款10000元,该款赔偿后,房屋由纪**自行修复;
二、纪**提出修路侵占道场赔偿因当时没有政策依据,不予赔偿;
三、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纪**(包括其近亲属)不得以此问题和与本问题相关事由或变相事由向仓房村村委员及卡子镇人民政府提出任何诉求,并不得到各级单位进行信访,如违约,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纪**、梁**与申请人白**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2015)白卡镇调字第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