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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仁财与崔**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仁财为与被告崔**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由东岗法庭审判员孟*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财诉称,我在老屋场对面坡上有一块自留山,是国家划给原告的老树林,有政府1983年给我颁发的《商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011年7月25日颁发的《林权证》为凭。该林地面积为1亩。今年11月6日被告强行将我该林山坡脚处三棵大杨树砍伐,被砍的杨树直径分别为66公分、45公分、30公分。被告将我的杨树砍伐后卖给他人,将1万余斤树枝占为己有。我向森林派出所报案,后来在该派出所和村委会的主持下我与被告达成协议,再次确认该山林归我所有。现在县林业局给我下发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拒绝在接界人处签名导致我无法办证,并声称调解协议无效,公然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我找到森林派出所和镇上,他们均要求我诉讼解决。被告砍伐我的大杨树估计有三个立方,市场价每立方需700元,价值2000多元,树枝约有1万余斤,按市场价每斤0.2元,价值2000多元,原告综合考虑请求3500元。被告强行砍伐我树木,经相关部门调解仍不履行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砍伐原告三棵杨树折价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仁财有一块山林位于石垭子村甘沟组花仁财老屋场对面,该林山东起崔*有界埂分水,南到坡脚,西至埂分水,北到帽尖。与之临界的是被告崔**林山,该林山登记在其子崔*有名下,东起风旺埂分水,南到坡脚,西至崔平埂分水,北到梁埂分水。2014年11月6日,崔**之妻阮**将花仁财该林山坡脚处三棵白杨树卖与同村村民吴**,吴**将三棵杨树转卖给两个河南人,河南人砍伐完三棵杨树,通过吴**给了阮**300元钱。被砍伐的杨树直径分别为65公分、45公分、30公分,树干约有4.9882立方米,树枝约有9976.4斤。花仁财得知此事后,分别找了石**委会和富水森林公安派出所来协调处理此事。经过石**委会和富水森林公安派出所做调解工作,花仁财与崔**达成调解协议,重新确认了花仁财的林山四界,东边从河边大石斗凸至上北边大桦栎平行为界,西边从河边大石斗凸至上北边大桦树为界,南到大河沟,北边到大桦栎树平行横断。原被告双方以及村委会的崔*珠、吴**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崔**不履行调解协议,并未赔偿砍伐花仁财的树木的损失,原告花仁财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履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砍伐原告三棵杨树折价3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双方林权证复印件、2014年11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林山四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内容、在场人、林山四界;

2、富水森林公安派出所询问刘**笔录、询问崔**笔录、询问吴**笔录、询问阮**笔录,证明阮**卖树,吴**砍树、运树、卖树的经过;

3、富水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双方争议山林的位置、被砍伐树木的直径、树种,采伐现场的位置;

4、法院现场勘查草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双方林山四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花仁财林山四界、采伐现场的位置,被砍伐的三棵杨树位于花仁财林山范围内;

5、法院电话调查富水**派出所、石垭子村委会支书崔**笔录,证明双方在富水**派出所和石垭子村委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属实;

6、商南县林业局工程师汪**出具的勘验鉴定意见和法院电话调查林业局笔录、陕西省林业厅陕林*(2001)261号文件,证明被砍伐杨树的树干体积、树枝重量以及树干、树枝的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花仁财与被告崔**发生林地纠纷,随后双方在富水**派出所和石垭子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重新确认了花仁财的林山四界。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调解过程自愿合法,富水**派出所和石垭子村委会均认可该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经过法院现场勘查,被砍伐的三棵杨树确实位于花仁财林山范围内,花仁财享有对该三棵杨树的所有权。崔**砍伐并买卖这三棵杨树,侵犯了花仁财的物权,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林业局工程师的鉴定意见,被砍伐林木材积4.988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量9.9764立方米,即树干4.9882立方米,树枝4.9882立方米。根据陕西省林业厅陕林*(2001)261号文件,1立方米木材按1000公斤计,4.9882立方米树枝有9976.4斤重。结合法院电话调查林业局笔录,直径30公分以上的白杨树每立方米680元,市场价树枝每斤0.23元,4.9882立方米树干价值3392元,9976.4斤树枝价值2295元。花仁财树木总损失为5687元,但花仁财综合考虑请求赔偿3500元,本院采纳花仁财的该项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在石垭子村委会和富水森林公安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崔**赔偿原告花仁财三棵杨树损失折价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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