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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王**诉张**、杜**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原告杜**、王**诉被告张**、杜**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其余当事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的父母在成县城关镇庙湾村甘沟社有祖遗房产七间,现均由被告人占有,并于2014年3月拆除重建。2014年4月13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成员、乡驻村负责人均签名,但调解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并多次反悔,后转城关镇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又不履行协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村委会、驻村工作组、镇司法所处理的、双方签订的由被告赔偿所占原告宅基地面积中用于通行面积53.19平方米,折合人民币36000元的附加协议合法有效,并支付折价补偿款36000元;2、依法分割祖遗房产七间一案,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分割祖遗房产七间及院落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杜**与被答辩人杜**系亲兄弟。2009年4月28日,双方父母对家庭财产及地盘进行了划分,请同村退休教师苏**证明并代写了《家庭财产及地盘划分清单》,划分清单中明确注明:“一、老大杜**已经所占地盘及房屋院落永久性归他所有;二、老二杜**占老大屋后的院落房屋及水井、树木永久性归他所有,并抚(扶)养其父杜**终身;三、老**(杜**)占上庄旧院的一切并永久性归他,且抚(扶)养其母胡**终身。自2009年4月生效,永不反悔。”财产划分后,答辩人兄弟三人分别按照父母对家庭财产的划分各自占有并使用相应的房屋和院落至今,并由答辩人杜**和三弟杜**分别履行了对父亲杜**和母亲胡**的生养死葬义务。答辩人父母生前有权对其拥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处分,答辩人和其他兄弟各得财产一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杜**对现在所占的房屋及院落拥有所有权,属合法占有。被答辩人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停止建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杜**现在所占的房屋和院落是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下的合法有权占有,对权利的行使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其次,答辩人拆旧建新是因为2008年地震后旧房无法安全居住,建房行为合法。最后,被答辩人的这一诉求和本案的继承纠纷分属不同的案由,不能和本案同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禁止答辩人从他家宅基地面积内通行的诉讼请求。首先,该条道路双方及父母家人共同使用了26年之久属历史事实,是答辩人所占房屋与外界通行的唯一道路。其次,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属相邻权纠纷,和本案的继承纠纷属不同案由,不能同案提出。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保障答辩人的财产权益和合法权利,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序良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杜**系亲兄弟。原告父亲杜**、母亲胡**生前共有三子两女,长子杜**、次子杜**、三子杜*、长女杜**、次女杜**。1984年4月,原告的父亲杜**在成县城关镇庙湾村甘沟社修建坐东朝西瓦房五间,另加猪圈两间。1981年,原告杜**与王**结婚。1988年3月,原告杜**凭原支旗乡人民政府宅基地审批手续在其父杜**的房前修建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88年10月20日,经原支旗乡人民政府清理,对原告多占的面积进行了处罚,并重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是438平方米。清查时,同样对原告杜**之父杜**建房超出面积进行了罚款处理,并给杜**重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标明归杜**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437平方米。原告杜**之母胡**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原告杜**之父杜**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2014年3月,二被告拆除原告之父居住的旧瓦房五间,准备修建新房,二原告以被告杜**在没有给原告杜**打招呼的情况下,拆除杜**房后其父杜**名下的房屋为由发生纠纷。2014年4月1日,经成县**村委会进行调解并产生了《杜*三兄弟家务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达成三兄弟都同意调解解决,并同意按原告杜**和其父杜**宅基地证上的面积进行划分的意见。同月13日,原告杜**与被告杜**因后院通路产生争议,成县城**民委员会在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同意调解解决的基础上现场勘丈并绘图,产生《杜*俩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调解决定):“1、根据双方认可的丈量数字,老二(杜**)家院长17.27米,老大(杜**)家院长17.73米;2、围墙两家自愿各修各的,建设中互不干涉;3、双方对以上分配均无意见,鉴于存在的唯一焦点问题是为后院通往大路的道路与杜**家有分歧,现决定按市场价每平方米700元,由老二(杜**)付给老大(杜**)53.19平方米(17.73米3米)的补偿款,老大(杜**)自愿按53平方米计算。算得补偿款为37100元(700元/平方米53平方米),老大(杜**)自愿实收36000元;4、以上处理意见及方法双方认可,为了以后不再有争议,两家人和好如初,达成共识,看后同意签字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一式两份)”。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杜**、王**、被告张**分别签字捺印,被告张**签字后并代被告杜**签字,调解人王**(村支书)和杨*(驻村干部)分别签字,杨*同时作为鉴证人签字捺印、加盖村委会印章。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履行协议,成县**村村委会将调解意见上报至成县城关镇司法所。2012年6月20日,成县城**委员会作出《关于庙湾村杜**与杜**宅基地纠纷的调处意见》,调处意见为:“1、杜**、杜**兄弟二人宅基地地界纠纷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予以确认,同意村调委会调处意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四章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因此调解终止,建议由当事人申请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杜**兄弟家务调解协议书、杜**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建房材料清单、照片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自认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财产、通路及原告杜**和其父杜仓秀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经庙**委员会多次调解,达成按宅基证面积划分土地使用权的《杜家三兄弟家务调解协议书》,后村民委员会在此协议的基础上现场勘验并绘图,对原、被告争议的通行道路问题于2014年4月13日达成《杜**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该协议是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驻村干部参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签字捺印而产生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本身又充分体现了相邻之间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属合法有效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支付补偿款36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成县城**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杜**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按上述协议以原告杜**、王**西院墙(临大路)外皮为界,从西院墙两端向东各延伸18.73米(含占用路面1米)成一直线为界以西归二原告使用;

由被告杜**、张**共同支付占用二原告53平方米(通路长17.73米宽3米)宅基地用于通行道路的补偿款36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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