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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玉**限公司与山东中**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梁**,被告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信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玉米收购合作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仓库储存玉米。被告预付了货款500000元,被告实际入库玉米2218吨,并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被告储存玉米后,本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款提货,但直至现在尚未提货完毕,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租赁费等各项欠款620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中**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保管不善,导致被告储存的玉米亏损1000000余元,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和原告的账目至今没有核对,要求双方核对账目;剩余玉米的处理应由双方进行协商,另外欠原告面粉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玉米收购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山东玉**限公司,乙方山东中**限公司,一、甲方租给乙方仓库一口,安装机械通气设备,容量2300吨左右,由乙方收储玉米使用,在玉米入库期间甲方给乙方提供临时办公场所;二、甲方提供出、入库机械、设备、电源、过磅、取样、检测、承担装卸理货作业费用,帮助乙方组织出入库,提供入库至出库的全程服务;三、甲方提供筛子、包装袋、人工,对入库玉米进行过筛处理,筛下物归甲方所有;四、入库前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0元预付款,其余货款由甲方垫付,入满库时,乙方按欠款数额向甲方支付半年期月利率1.5%的欠款利息;五、甲方协助乙方安全储粮,对不利于安全储存的因素,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建议进行处理,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霉变现象,责任由乙方承担,贬值超过500000元时,乙方应续交货款;六、租赁费用,从2012年12月15日算起至2013年6月15日为止,期间以入满库粮食数量计算(最低2200吨),每吨玉米仓储费用30元,超期每月每吨加收5元,每月1号结算一次,在此期间,乙方轮换周转玉米,甲方不再收取租库费用;七、按实际入库数量(含轮换周转数量),乙方向甲方支付入库费用每吨10元,入满库一次结清,出库费用每吨10元,出库前一次结算;八、乙方自行组织货源,派员与甲方共同取样,双方检验,双方确定能够安全储粮的玉米质量标准,及随行就市的价格,以质论价,乙方指定专人确认货主、交货实际、数量、价格、金额,并签字盖章后,由甲方分批统一支付货款,入满库后,甲乙双方核对入库数量、金额;九、乙方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入库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仓储管理,及时联系,配合好储粮检查处理工作,乙方对储存的玉米质量、数量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损耗及经济责任;十、乙方出库时,必须按库存成本价格向甲方返还垫付的货款,先付款后发货,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及费用为止,最后甲方退清预付款;十一、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进厂员工的安全行为负责,爱护厂内、库内财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500000元预付款,实际入库玉米2218吨,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4750000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7月31日,玉米账面库存198140斤,八月份销售161490公斤,实际亏损36650公斤,欠垫付款133585元,欠库费149715元,欠利息449287元,欠面粉款58600元,扣除根据双方协议由原告变卖玉米所得价款384860元,被告尚欠原告40632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经双方核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6327元,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原承诺减免库费1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国家规定库存粮食损耗率不得超过0.8%,玉米入库量2218000公斤,实际损耗36650公斤,合理损耗为17744公斤,超过合理损耗的18906公斤应按入库价每公斤2.328元计算损失为44013.17元,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因合同明确约定损耗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严重超期不出库,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玉**限公司面粉价款58600元、租赁费149715元、借款本金133585元、欠付利息449287元,扣除原告代为销售的玉米价款347727元,合计406327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7元,减半收取5003元,诉讼保全费3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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