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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豪、张*、杨**、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自豪因与被上诉人张*、杨**、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自豪诉称:原告与张*、杨**是通过岳**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兑店协议书,被告以278808元将沈阳市大东区中街公寓,沈阳港**悦城店24间客房转让给原告杨自豪,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2014年8月12日,电业局下达通知单交纳电费,原告认为被告将兑店之前发生的电费让我们承担不合理,应当将2780元给我返回,还有房内设施电冰箱一台,因为在兑店之前,被告已将电冰箱拿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电费2780元,返还电冰箱一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们没有欠电费,电冰箱可以返还。

被告杨**辩称:我们没有欠电费,电冰箱可以返还。

被告岳**辩称:电费与电冰箱的事情与我无关,当时我只是介绍人,后期交接是原告与张*和杨**之间的事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与杨**合伙经营沈阳港**悦城店24间客房,其共同委托被告岳**出兑该公寓。原告杨自豪与被告张*、岳**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兑店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岳**,乙方:杨自豪。甲方将位于沈阳市**悦公寓D区,名称为:沈阳港**悦城店24间客房的港森主题公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7880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交付被告。原、被告在兑店时对电表数未确定。被告杨**于2014年缴纳电费2429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缴纳电费5397元。在审理中,被告张*与杨**同意返还原告美的牌45立升电冰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自豪与被告张*、岳**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兑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兑店协议书中原、被告未对电表数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兑店时的电表数,原告仅以其自己缴纳的电费推算被告少交纳了电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返还电费2780元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与杨**是合伙经营人,且同意返还原告美的牌45立升电冰箱,故对原告主张返还电冰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岳**不是沈阳港**悦城店24间客房的实际经营者,故不应承担返还电冰箱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与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自豪美的牌BC-45M电冰箱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与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自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电费,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杨自豪与被上诉人张*、杨**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兑店协议书,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收到电业局下达的缴费通知单,要求上诉人交纳电费,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兑时没有实现其已缴清电费的承诺,被上诉人应当承当其在经营过程中的电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杨**主张其认真抄录了每一块电表的总电表数,并形成汇总表格让上诉人杨自豪查验,对此,上诉人杨自豪主张由于当时忙于兑店没有仔细看。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自豪提供的兑店协议书、收条、电费收据联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自豪与被上诉人张*、岳**对双方签订的《兑店协议书》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2014年8月12日缴费通知单上电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在上诉人杨自豪与被上诉人张*出兑公寓交接时,被上诉人杨**逐一记下每个房间的电表数,并将汇总表格让上诉人杨自豪过目,因上诉人杨自豪没有表示异议,被上诉人杨**就按照其记载的用电量缴纳了2429元电费,因此,上诉人杨自豪与被上诉人张*、杨**已经进行了电费交接。另,根据在双方签订的《兑店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中“协议签订前,乙方(上诉人杨自豪)确认该物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被上诉人张*)均已处理完毕无拖欠和其他未解决事项,协议签订后,该物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事项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的约定,自签订该协议起,就视为上诉人杨自豪与被上诉人张*对承兑之前物业费用交接完毕,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杨自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自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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