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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天津力**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天津力**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天**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津力**限公司要求撤销天**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主要理由为:天**委员会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的仲裁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本案仲裁庭超期裁决长达14个月,严重违背了《天津**员会仲裁规则(2010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50条关于作出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第二,本案仲裁庭对其亲自调查取证(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6日赴天津**监督局)的证据故意隐瞒,掩盖涉案标的物系“特种设备”的事实,导致违法作出裁决;第三,本案仲裁庭故意隐瞒、掩盖涉案标的物系“特种设备”的事实,从而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上述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秦**技有限公司认为,天津力**限公司申请撤销天**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天**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因天津力**限公司拖欠货款造成的,在举证期内天津力**限公司又提出申请延期举证,为了将本案公平审理,仲裁庭准许了该申请。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组织双方多次调解,该调解期间不应计入审限。此外,仲裁庭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经天**委员会主任批准,两次延长审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天**委员会到天津**监督局的行为不是调查取证的行为,没有必要组织双方进一步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双玻层压机不属于**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特种设备。第三,天津力**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双玻层压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天**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庭于2013年6月14日组庭,由首席仲裁员岳**、仲裁员杨**、杨**组成,并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5月10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天**委员会主任提出延长审限的申请,经该会主任批准后,审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根据《天**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版)第五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3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本会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1款规定的审限,不包括公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以及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的期间。”本院认为天**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系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仲裁庭对其亲自调查取证(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6日赴天津**监督局)的证据故意隐瞒,掩盖涉案标的物系“特种设备”的事实,导致违法作出裁决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系几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组织下到天津**监督局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是仲裁庭调查取证的过程,且该会议纪要的记录人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并无天津**监督局的盖章确认,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的内容为驳回天津力**限公司要求秦皇岛**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仲裁费和律师费的请求,不能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天津力**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天**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天津力**限公司撤销天**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力**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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