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与菏泽**有限公司、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隋**司)、卢*、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公告送达。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司、卢*、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9月12日、10月13日、14日、17日、11月30日、12月3日共七次购买我密度板货物总价值为53008.5元并办理了入库手续。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偿还货款5300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隋*公司未答辩。

被告卢*、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30日、12月3日七次卖给被告隋*公司密度板,合计货款53008.5元,并办理入库手续。7份入库单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密度板,通过被告方仓库保管验收后入库,并开给原告入库单,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利息未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已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法人卢*的签字,仓库负责人隋**、仓库保管员郭**签名。证据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隋*公司货物用于生产之中,以上人员均属被告隋*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隋*公司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卢*、隋**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益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菏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谷**货款53008.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要求被告卢*、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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