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安阳**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合伙销售益**司的钢材,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提货,资金有原告提供,每销售一吨原告给被告利润3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三**公司汇款给被告嘉**公司100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肖*又从原告处取款5000元交到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因未能供货于2009年6月17日让被告肖*从安阳市**责任公司取回已交货款5000元,退到被告嘉**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系被告嘉**公司业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示三邦兴**司与被告嘉**公司合作买卖钢材,因故未能合作成功,现原告要求退回货款15万元,不再合作,本院认为,双方买卖钢材的货源发生变化,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原告请求返还货款,停止合作,应予准许。被告称是定金,不应返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三邦兴**司要求被告嘉**公司承担银行利息18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系被告嘉**公司的业务员,其所收原告款50000元,系职务行为,且该款已退到被告嘉**公司,故该项的返还责任应由被告嘉**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60元。

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直接的钢材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是合作销售关系不成立;2、双方交易未成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而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货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150000万元的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益豪**任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1500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定金,提供2009年6月12日的三联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该三联单及记账凭证均未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另提供出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与河北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河北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收到上诉人定金60万元的单据,该组证据亦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0000万元为定金,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