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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一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和25日,毛**、陈**收到韩**路岩石和红方砖后分别给韩**出具了收到条,在收到条上注明了路岩石和红方砖的数量。2010年7月5日,三建一分公司给韩**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韩**供北干道地砖计49100元,已付15000元,剩余部分经双方协商,欠韩**10000元,该笔业务全部结清,凭本结算单领取10000元(原收到条、付款单全部作废)。三建一分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其印章,韩**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了“同意结清”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是三建一分公司与韩**协商的结果,协商时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协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韩**所称该协议是三建一分公司将自己单方意志强加给韩**的,实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因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纵观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其核心意思是所欠韩**地板砖49100元,除已付的15000元以外再付韩**10000元,该债权全部结清,韩**只能依据该结算清单要求三建一分公司支付10000元。现韩**依据该结算清单要求三建一分公司支付34100元,显然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中心意思不一致,对超出1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韩**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2元,由韩**承担500元,三建一分公司承担252元,为简便手续,韩**所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三建一分公司一并向韩**结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证据不足。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是韩**在货款被长期拖欠的情况下被迫签字,且韩**同意结清的是34100元。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本身属于格式条款,又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因此应作出不利于三建一分公司的解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由三建一分公司给付韩**34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三建一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时,韩**当庭提交:2004年2月4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三建一分公司欠货款并同意用房子抵货款,以及三建一分公司欺骗韩**说在2008年春节后对账而直到2010年才对帐的事实。三建一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份协议的签订一方是华宝公司,与本案无关。另外,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是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应以此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主张三建一分公司欠其货款,并提供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为证。因该清单三建一分公司加盖有公章,韩**书写了“同意结清”的意见并签字,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韩**上诉主张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本身属于格式条款,又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应作出三建一分公司应给付其34100元的解释。因2010年7月5日的结算清单双方均签字盖章,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该清单本身无法得出韩**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订。且从内容上看,该清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并非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该清单也不属于格式合同。综上,韩**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由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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