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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被告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2月6日欠原告货款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一直向被告王**供应白糖。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7800元。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向阳街14号的404.2?3的土地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朱**货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还原告朱**货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保全费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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