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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利*、吴**与被上诉人孙*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利*、吴**为与被上诉人孙*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法院(2014)大海事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9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孙**受雇于于利*在吴**辽长渔55221号捕捞船上工作,工作期限从互保凭证上可以看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10月29日在捕捞生产过程中,孙**左小腿被网具绳索勒伤。2012年10月30日于利*将孙**送到山东**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胫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手术”,本次住院46天。住院医疗费已由于利*负担。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孙**在长海县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9063元,由孙**先行垫付。2013年2月6日于利*、吴**给付***工资40000元。

经大连**鉴定中心鉴定,孙*起不构成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建议两次住院时间一人陪护;建议第一次住院时间适当增加营养;第二次长海县住院期间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

另查,孙*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受雇于于利*在吴**船上工作,与于利*、吴**构成雇佣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在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应当承担其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于利*、吴**虽提出因孙**喝酒不注意引发致伤事故,但没有证据证明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有故意或过失,故不能减轻于利*、吴**的赔偿责任。

对于孙**可获得的赔偿款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医疗费,对孙**自行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906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孙*起诉请为每天护理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为两次住院期间共计56天,计算方式为100元/天56天u003d5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补助标准,孙*起诉请每天50元标准合理,孙*起实际住院56天,计算方式为50元/天56天u003d2800元。

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第一次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计算方式为50元/天46天u003d23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因孙**受雇于于利*、吴**,结合互保凭证与工资收条证明孙**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共计366天的收入为40000元,表明孙**有固定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天数计算......”。孙**2012年10月30日受伤住院,鉴定机构建议的合理休治时间180日,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于利*、吴**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工资已给付***,即孙**实际误工时间是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85天。计算方式为40000元366天85天u003d9290元。

上述费用合计29053元,故还需向孙**支付29053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孙*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053元。二、驳回孙*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孙**已预交),由孙**负担604元,于利*、吴**负担376元。于利*、吴**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利*、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起第一次住院时,开始7、8天护理工作是由上诉人安排的,且孙*起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上诉人支付,故孙*起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不应予以支持。2.孙*起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系退休人员,已开始领取退休金,无误工费,且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年,上诉人已支付其全年工资4万,故原判判处上诉人支付孙*起误工费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孙**系从事上诉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因医治产生误工、护理、伙食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负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于利*、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于利*、吴**应当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于利*、吴**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有自己的记载,没有孙**的签字和认可,故于利*、吴**关于已向孙**支付第一次住院伙食费及7、8天护理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孙**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孙**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岁,但孙**当时仍从事雇佣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故原判认定孙**具有劳动能力、有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孙**2012年10月30日受伤住院,鉴定机构建议的合理休治时间为180日,故孙**的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因孙**在2013年2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实际领取,所以孙**的实际误工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85天。因此,原判认定于利*、吴**应根据孙**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劳动收入情况赔偿孙**85天的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于利*、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于利*、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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