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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纪昌莲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举诉被告张**、纪昌莲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张**、被告纪昌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护理费数额20000元变更为156000元,同时申请撤销对被告张**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上述两项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当庭裁定准许,并记录在案。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纪**所租房屋屋顶进行作业时,不慎摔伤。经诊断,大脑遭受严重损伤。现仍处于昏迷状态,未脱离生命危险。在原告医治期间,被告纪**共缴纳40000元,被告张**缴纳了3000元。我方现已实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6000元。原告及家人已无法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是被告纪**租用我家地皮修的房屋,用于炒豌豆卖。现在仍是纪**在使用,我每月收租金100元,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纪**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纪**不应作为被告,纪**与原告张**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纪**承租的房屋所有人是被告张**,房子因被冰雹打烂,需要维修,房东张**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受伤不应该由被告纪**承担,而应该由被告张**承担。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在被告张**的土地上自建的食品加工房。后因冰雹打烂房顶,由被告张**和纪**共同雇佣原告张**及张**,每天工钱300元,对打烂的房顶进行修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不慎摔伤,现仍在医院救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已交付的医疗费156000元。上述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2014年6月25日止)单据25张共计156000元,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该承担责任。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纪**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不含在156000元内),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纪**、张**雇佣原告张**等人,于2014年5月17日修缮被告纪**所使用的房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所修缮的房屋系被告纪**自建,且又是直接使用者。在修缮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作为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同时在雇佣原告时,未考虑其资质能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进行施工之前,缺乏相关施工资质,属违章操作,同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纪**承担60%,被告张**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赔偿近期医疗费人民币156000元,有票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虽未治疗完毕,但其要求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支持其诉请。根据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比例,就上述医疗费用,作相应的比例分配承担。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纪昌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医疗费人民币93600元;

二、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医疗费人民币46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纪**负担1026元,张**负担513元,张**负担171元(张**已预交150元,各当事人应负担款项须在执行阶段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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