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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网**限责任公司与叶*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温州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网**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代理审判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网**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原告叶*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已经法院受理,法院指定温州**事务所为管理人。2011年10月管理人通知原告领取劳动债权款项时,原告才知道管理人已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原告查阅职工处置方案,对方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补助费二项债权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应支付给原告的社保养老保险返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企业应为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等三项债权金额均认为错误。1、关于社保养老保险返还金额。至2007年4月之前共有9个月的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共计7020元,实际上已由原告缴纳或垫缴,应需全额补还;而方案中自缴社保养老保险金为4320元,存在2700元的差额。2、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月度工资基数应以实际月工资计算,共计补偿金34704元;而方案中月度工资基数是以实发月工资计算共计28272.60元,存在6431.4元的差额。3、关于企业应为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2006年3月至10月的住房公积金应按原标准金额缴纳,共计6528元;而方案中是以最低标准事后补缴计1682.46元,存在4845.54元的差额。以上三项差额合计13976.94元。对上述三项计算错误,原告已依法要求管理人更正,但管理人不予更正。原告叶*认为,管理人没有依法对员工处置方案予以公示,且对原告的债权金额没有依法通知原告确认,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破产清算员工处置方案中原告对被告相关债权拖欠工资人民币18848.40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600元(原告对方案中此二项债权金额无异议)、社保养老保险返还人民币7020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额人民币34704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580元(此五项债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4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叶*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已受理被告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并温州**事务所为管理人;2、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实发月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及养老金(个人部分)等扣除项目扣除金额;3、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情况;4、职工劳动债权清单1份,证明被告管理人认定的原告职工债权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程序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更正的劳动债权项目金额和理由,在管理人公示《职工劳动债权清单》后,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管理人认为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并丧失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管理人确定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系综合考量协商确定的方案,业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到会职工解释并获得口头确认,系总体上有利于原告的方案,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后,管理人曾与原告进行协商解释,原《职工劳动债权清单》系综合考量所得,如要更正,其他各项权利也应进行调整,即拖欠的工资金额不变、生活补助费不再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5319.75元为基数乘以补偿年限来计算、劳动期限内原告已垫付个人和单位社保金及已扣除的个人部分社保金应返还、住房公积金中已在工资中扣除为原告足额缴纳与实际缴纳的差额部分应返还,单位缴纳部分已经中心核准,职工无权干涉。综上,管理人在编制原告债权清单时的确有误,现依法调整更正,望法院裁定予以确定。

被告网通国**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指定管理人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网通国**司申请破产清算已被法院受理,温州**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事实;2、职工劳动债权清单核查表签收单1份,证明管理人已进行职工劳动债权清单公示,并已征询职工意见;3、职工劳动债权核查表1份,证明原告提出异议并不包括原告诉请的要求,就未提异议部分,应视为原告无异议,原告已丧失该部分的胜诉权;4、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股东于2006年9月30日决定解散公司的事实。

原告叶*及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1-4,被告**公司无异议,仅认为单位和个人的公积金缴纳金额比例是1比1,证据3清单上的企业缴纳部分明显不符合该比例;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2即签收单是2011年6月被告召集职工对职工债权处置初步方案进行沟通时所签,会上原告方提出了意见,但是被告的管理人没有给出明确答复,管理人以股东会决议时间确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但原告没有收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和解除合同的任何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叶*及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叶*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系于2001年7月2日经温州**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经本院裁定予以受理;同日,本院指定温州**事务所为管理人。此后,管理人履行职责,制作了《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的职工劳动债权具体是:1、拖欠工资18848.40元;2、生活补助费6600元;3、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以实发月工资为基数乘以补偿年限计28272.60元;4、社保养老保险返还金额计4320元;以上四项合计58041元。2011年6月12日,管理人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开会核查职工劳动债权。会上,管理人向原告等职工发放《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职工劳动债权核查表(1)》和《职工劳动债权核查表(2)》。《职工劳动债权核查表(1)》注明:1、未提交本表或对《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中记载的债权金额未表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2、提交本表并对《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中记载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本次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要求管理人对《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进行更正;对管理人补充审查后所出具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人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温州**民法院起诉。《职工劳动债权核查表(2)》注明:1、对他人在《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中记载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内容和理由中写明有异议的职工名称和有异议的金额及理由;2、未提交本表或对《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中记载的债权金额未表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3、提交本表并对《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中记载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本次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要求管理人对《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进行更正。对管理人补充审查后所出具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人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温州**民法院起诉。原告核查后在《职工劳动债权核查表(1)》上签署意见,认为:1、工资基数以最后12个月平均值为基数;2、本人寻找新工作,是因为企业破产已无法正常运作,只好自谋出路,本人的员工处置中员工补偿方案应该与其他未再就业员工同一方案处理;3、本人从2007年9月份起已由新单位缴纳社保,同意在员工处置方案中生活补助费应发放到2007年8月份。对原告的上述意见,管理人在会上作了解释说明,但此后未告知原告补充审查结果,也未更正《职工劳动债权清单》。后管理人通知原告按原《职工劳动债权清单》领取劳动债权款项,原告认为管理人核查的该劳动债权金额存在错误,拒绝领取,并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管理人对原告的异议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5月7日出具了更正后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确认原告的劳动债权金额为64615.90元。具体由以下款项组成:1、拖欠工资18848.40元;2、生活补助费6600元;3、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31918.50元;4、返还社保养老保险金计5760元;5、返还住房公积金1489元。同日,原告明确表示对更正后《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载明的劳动债权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因破产企业职工对管理人所出具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产生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叶*作为申请破产清算企业即被告网**公司的职工,在核查劳动债权时对管理人所出具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记载内容提出了异议,并要求管理人更正,但此后管理人既未告知原告补充审查结果,也未更正《职工劳动债权清单》,因此,原告叶*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管理人对原告的异议理由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清单上原告的劳动债权进行了更正,且出具了更正后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交原告核查。原告对更正后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载明的劳动债权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更正后的《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记载的原告劳动债权构成、计算依据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职工劳动债权金额为6461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叶*的职工债权金额为64615.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农行西湖支行,账户:3902);逾期不缴,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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