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谭**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6月1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3月2日19时许,在本村村道上遇见村民包某某,该犯随包某某到了包家二人发生了性关系,该犯因包某某向其多要钱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产生了杀人之念,遂用砖头将被害人击昏并将其置于饭桌、板凳、书本等可燃物中,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烧死,烧毁村卫生所、仓库及其它房屋十余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性质严重,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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