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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作出(2000)滁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不服,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26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月11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0月26日、2010年6月7日、2012年11月30日三次经安庆**民法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以王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获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并提交了该犯近三年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从事加工锡箔纸等劳动,能克服年龄较大的不利因素,严格按要求完成任务,并注意把握产品质量和节约生产原料。至2015年3月该犯共获得计分考核累积分195.2分,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思想汇报、庭审笔录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前次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原判量刑情况,该犯服刑期间一贯表现以及年龄状况,根据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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