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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株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韩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584.9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复字第8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6年4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从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该犯系累犯、主犯。湖南**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益法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监狱人民警察批评教育后,能认真接受教育,深刻反省自己错误,并及时改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鞋帮加工劳作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0.3分。2013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优秀生产能手;2013年11月因参加自学考试舞弊,扣考核分1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韩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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