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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赵**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的左手、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于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申请书等书证;证人赵**、袁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赵**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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