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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1时许,在新泰市楼德镇东村寇某某家门外,房*甲因寻找自家小狗与范**、范**发生争执,被告人房*某闻讯赶至后将范**踹倒在地,并与范**的丈夫史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房*某用拳头将史某某的鼻子打伤,并殴打拉仗的寇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范**、寇某某损伤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房*某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房*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房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在新泰市楼德镇东村寇某某家门外,房*甲因寻找自家小狗与范**、范**发生争执,房*甲的父亲被告人房*某闻讯赶至后将范**踹倒在地,并与范**的丈夫史某某相互厮打,被告人房*某用拳头将史某某的鼻子打伤,并殴打劝架的寇某某。被告人房*某致被害人史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范**、寇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房*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房*某到新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20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史某某、范**、寇某某陈述,证人范**、房某甲、赵某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5)0970、0969、0968、09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泰安**民法院(2000)泰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2007)泰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新泰**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房某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第一次供述并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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