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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9613.88元(已支付11139.5元)。宣判后陆**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民事部份判决,刑事部分改判上诉人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0月21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后勤值星员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共获达标分18.6分。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35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6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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