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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辩护人曲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因怀疑妻子宫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来到东营市**都小区,被告人韩**和于某某见面后发生殴斗,韩**持刀将于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提出自己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对本案的发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本案系因感情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因怀疑妻子宫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来到东营市**都小区,被告人韩**和于某某见面后发生殴斗,韩**持信用卡式折叠卡片刀将于某某捅伤。于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左肩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最深伤口深达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4月10日21时40分左右,他从天籁华都供热站办公室开车去北**国银行取钱,取完钱回办公室时发现有一辆轿车跟踪他,他就开车围着天籁华都小区转了二圈,等转到东门的时候把车调头对着跟踪的车,他开着大灯,发现跟着的轿车副驾驶坐着韩**,他就开车往单位办公室跑,到了办公室门口,他停车下了车,给张*乙打电话叫他们过来,然后他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朝韩**走去,韩**也下车了,他叫了一声韩**的名字,韩**就冲他跑过来,跑到他面前拿刀子扎了他八刀,他对他同事喊“他有刀”,他同事张*乙、张*甲、刘某某就赶到了,他们三个上前拉他和韩**,把他们二人拉倒了,倒地之后韩**拿刀扎他,他从地上把他拿到现场的木棍捡起来,用木棍打韩**,这时派出所的人员来了,把他送到了医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实,2015年4月10日21时33分左右,他和张*乙、刘某某在天籁华都供热站办公室里玩游戏,张*乙接到于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跟踪,他随手从办公室拿了根铁棍,张*乙出门后从地上捡了跟木棍,他和张*乙、刘某某出了办公室往天籁华都游泳馆走去,刚到了游泳馆门口,就看见一名男子往于某某那跑,和于某某打了起来,是那名男子先动的手,他听到于某某说那名男子拿着刀,他们三人跑到跟前发现于某某满脸是血,他们想上前拉开,但看到那名男子手上有刀,他就拿铁棍往那名男子身上扔,他把那名男子打到了,那名男子倒地后,于某某拿棍子打了那名男子几下,他们把他俩拉开了,他打110报警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4月10日21时32分左右,他在天籁华都供热站办公室玩,于某某给张*乙打电话说有人跟踪,让他们出去看看,他和张*乙、张*甲就出去了,他从办公室拿了根塑料PC管,张*甲拿了根铁棍,张*乙从办公室外面捡了根木棍,他们刚出办公室,他看见于某某和韩**打在一起,他们跑到跟前时看见于某某和韩**站着抱在一起,韩**手里拿着刀子往于某某背上捅,张*甲和张*乙拿棍子往韩**的屁股上打了一下,张*甲把韩**和于某某分开,他打110报警了,于某某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去打韩**,他没有打韩**。

3.证人张*乙证实,2015年4月10日22时左右,他和刘某某在天籁华都供热站办公室里玩,他接到了于某某的电话,于某某说有人跟踪,那人可能带着刀子,他和刘某某就出来看,他们刚出来就看见那名男子和于某某打了起来,那名男子左手搂着于某某的脖子,右手拿刀子往于某某后背捅了大约七八下,他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去打那名男子的腿部,于某某也拿着木棍打那名男子,然后他们二人都打倒在地上了,他把他们拉开了,他打110报警了。

4.证人隋某某证实,2015年4月10日19时左右,韩**打电话说借车,她开车到工农村接上韩**到了天籁华都,从东门进小区转了一圈后把车停在游泳馆门口街上,韩**下车自己进了小区大约10分钟,从西边往车这里走,他看见四五个人拿着棍子追韩**,韩**一边往车这边跑,一边让她报警,那四五名男子追上了韩**,她开车走的时候从后视镜里看见他们打在一起,她开车出小区就打110报警了。

5.证人宫某某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上她在东营西城裕华街附近一个小区和朋友徐某某在一起,当晚没有去天籁花都。

三、书证

张*乙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手机与张*乙的手机于2015年4月10日22:15:39、22:20:14两次通话。

四、鉴定意见

1.**(东分)伤鉴(法)字(2015)第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左肩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最深伤口深达8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的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东分)伤鉴(法)字(2015)第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外伤致头皮裂伤,上唇部软组织裂伤,伤口贯通至口腔内,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冠折,牙髓外露,右下侧切牙牙冠部分釉质缺损,X线示右侧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b、5.2.4q、5.9.4f条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1.被害人于某某及被告人韩**受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被伤害的情况。

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所使用刀具的刀柄情况,该刀柄系信用卡式折叠卡片刀的刀柄。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4月10日21时30分左右,他打了一辆黑出租在天籁华都小区内跟踪他对象宫某某,到了天籁华都游泳馆的时候被于某某发现跟踪了,于某某看见他之后拿着根棍子冲他跑过来,他就跟黑出租司机说报警,然后他也冲于某某跑过去,他们跑到一起时,于某某拿木棍打了他头部一下,把他打倒在地,他快倒下时把于某某也拉倒了,他用左胳膊抱着于某某的身体,右手从裤子后面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刀子往于某某后背上捅,他听见于某某喊他有刀,这时从旁边跑过来三个人,他们三人就开始打他,一个拿铁棍打他,一个拿木棍打他,过了一分钟左右,公安人员来把他们送医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韩**持刀故意致一人轻伤二级;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132*****762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被告人韩**抓获,被告人韩**归案后供述了犯罪的基本过程;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见面后,携带凶器跑向对方,之后双方殴打在一起,被告人持刀具跑向被害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发生,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基本过程,但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予以否认,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过程,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确系因感情矛盾引起,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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