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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甲在南陵县三里镇漳溪村老屋自然村一间平房内开设棋牌室。从2015年农历正月起,秦*甲在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赌博方式招引他人前来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达数十人,直至2015年5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防暴巡逻大队禁赌。期间,秦*甲从中抽头获利累计约25000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秦*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秦*甲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秦*乙、范*、杨*、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案件暂扣款收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秦*甲当庭认罪,并退缴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甲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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