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马*某及马*、杨*、吴某某、何某某、马**等人在固原市区南城**吧一楼一包厢饮酒期间,因杨*将一啤酒瓶摔碎后玻璃碎片将何某某眼皮划伤,被告人张某某和杨*便以给何某某治疗眼伤为由向马*某和马**每人索要5000元,马*某、马**不同意,被告人张某某遂用砍斧将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马*某及马*、杨*、吴某某、何某某、马**等人在固原市区南城**吧一楼一包厢饮酒期间,因杨*将一啤酒瓶摔碎后玻璃碎片将何某某眼皮划伤,被告人张某某和杨*便以给何某某治疗眼伤为由向马*某和马**每人索要5000元,马*某、马**不同意,被告人张某某遂用砍斧将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付被**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后,被**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马某某和证人童**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3.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之伤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夏固原市区南城**吧一楼一包厢内饮酒时因故将被害人马某某砍伤等事实;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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