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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字(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罗*甲在其向罗**租赁的位于阳山县七拱镇桂花村委会松山脚村村口罗**旧屋处,通过提供场地、扑克牌等,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罗*甲在该赌场负责派牌并从中抽头渔利。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罗*甲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6万元。

2015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在阳山**花村委会罗**旧屋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丘*等12人,并提取到扑克牌52张等物品。2015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罗*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冯*、罗*乙、罗*丙、丘*、罗*丁、王*、罗*戊、罗*己、陈*、邓*、杨*、罗*二龚某某、罗*庚的证言,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罗*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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