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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前上徐庄,胡*甲与其弟媳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的丈夫胡*某到胡*甲家对胡*甲进行殴打,在拉拽胡*甲的衣领时将胡*甲摔倒在地,致使胡*甲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胡*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代替胡某某与被害人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胡**、杨某某、赵某某、时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勘验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及本院对被害人胡**的电话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胡**,致胡**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系亲属纠纷,被告人胡*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行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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