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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何*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何*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规则组织赌博活动,接受他人投注共计651178元,将投注额一部分自己坐庄,一部分报给上线罗该友(另案处理)并获得投注额的10%的回扣。具体情况为:接受被告人何*投注250725元,接受唐*甲投注17409元、“陈*管子”投注66904元,“雨子”投注24252元,“卫古”投注42928元,“张**”投注30460元,“唐**”投注218500元。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何*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规则组织赌博活动,将投注额报给上线被告人张*,并获得投注额12%的回扣。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何*共接受他人投注共计250725元,获利30087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收据、账本、记工单、公安机关说明等书证;证人唐**、占*、肖*、周*、唐**、唐**、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何*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规则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何*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接受投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将投注报给上线被告人张*,获取回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将未实际支付的投注金额计算到犯罪数额,未区分张*向上线报单中的从犯作用,仅凭单一证据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导致加重了量刑幅度;上诉人张*检举揭发上线罗该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上诉人身患,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自2014年8月以来,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规则,组织赌博活动,将投注额一部分自己坐庄,一部分报给上线罗该友(另案处理)并获得投注额的10%回扣,接受他人投注共计651178元,包括接受原审被告人何*投注250725元,接受唐*甲投注17409元、“陈*管子”投注66904元,“雨子”投注24252元,“卫古”投注42928元,“张**”投注30460元,“唐**”投注218500元。原审被告人何*自2014年8月以来,共接受他人投注共计250725元,将投注额报给张*,并获得投注额12%的回扣,获利30087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规则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接受投注从中渔利并参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接受投注从中渔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将未实际支付的投注金额计算到犯罪数额,仅凭单一证据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导致加重了量刑幅度;上诉人张*检举揭发上线罗该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张*的犯罪数额中,确有因电话报单未支付现金的情形,但该部分数额是因为上诉人张*尚未与参赌人员进行结算所致,无论其是自行坐庄还是将参赌金额报给上线获取回扣,参赌人员的参赌行为均已完成,上诉人张*亦因此产生了非法获利,故对该部分金额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证据有其与原审被告人何*的供述,以及张*用于记录他人参赌情况的账本,足以认定;其检举揭发罗该友的行为与其自身犯罪行为系关联行为,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立功,故对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原审判决未区分张*向上线报单中的从犯作用,上诉人身患,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在接受他人投注后将其中部分报给上线,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本案审理期间,其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愿意落实监管帮教措施,综合考虑上诉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665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何*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665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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